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3执3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永通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秋民、李树宝、付国平,系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富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豫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4222.63元及利息;二、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5134222.6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利息118000元。”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5229元及利息;四、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1258522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豫05执39号执行裁定,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由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2021年2月24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共提起5轮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经查询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除保证金账户内有存款外,其他银行账户内均无存款。
2、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经查询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该公司名下不动产除本案件财产保全查封的财产外,其他不动产已被其他案件先行查封。
4、经查询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登记信息。
三、2021年5月28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该公司名下不动产除本案件除财产保全查封的财产外,其他不动产已被其他案件先行查封。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均因无人竞价流拍,因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归属问题尚因其他案件正在程序中而未定,待确定后我院再另行处置。
四、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书。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屈克勇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现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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