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05民初113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
被告:孙富荣,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富荣、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5535.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1月10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31621.18元,2017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位于汤阴县××路××段北侧土地918.27平米(他项权证号:汤他项2015第0××5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汤阴房他证2015字第2××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孙富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森建筑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本金已全部发放。对于该项借款,由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汤阴房产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财产价值为4023万元的位于汤阴县××路××段北侧918.27平米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上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孙富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0日浦发银行安阳分行与佳森建筑公司签署《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安阳分行开立单张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2018年1月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署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佳森建筑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2017年2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7年3月10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均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法管辖,当时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路××街西南角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2017年5月31日住所地才变更为安阳市殷都区××道。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合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住所地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载明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住所地为安阳市文峰区××路××街西南角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本案合同债权虽经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依法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丛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