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3195号
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永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江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雪,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区工横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富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河南省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森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县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马梦雪,被告汤阴县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585元,判决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幼儿园项目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发包方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方李长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承包了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安排李长海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增加了该小区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及幼儿园的建设工程。现6#楼、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结算,幼儿园的建设因为甲方资金不到位原因未完成施工。2021年6月21日三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发包方认可原告方承包的幼儿园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1668600元,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426585元。现由于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无钱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585元,判决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幼儿园项目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望法院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汤阴县房产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因为当时计算幼儿园的建筑面积是按照1668.6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1000元,折合工程款是166.86万元。通过汤阴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广达资产评估所2021第072号评估报告载明建筑面积是1354.85平方米,即建筑面积差额是313.75平方米,相应的幼儿园的工程款应当减少31.375万元。也就是在原告诉请数额里面应当减少31.375万元。2、原告要求对幼儿园项目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优先受偿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幼儿园的工程款尚欠数额是505115元。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享有优先权,由于幼儿园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849325元,原告仅能对剩余的50511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是原告承建的6号楼以及商铺、西区大门等剩余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不是幼儿园欠付的工程款。对幼儿园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至今没有按时交工,没有提交幼儿园竣工资料,该工程是否质量合格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依照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验收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才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4、原告就承建被告的工程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在被告不能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5、当时双方结算时幼儿园1000元每平米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价格,但是现在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尚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因此被告认为对工程款的单价应当适当减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项目施工负责人李长海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方为承包方。2、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李长海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当中已经明确载明施工合同当中承包范围6号楼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施工中变更增加了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变更增加的幼儿园项目因多种原因未完成施工。被告今天当庭答辩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违反了结算协议的约定。3、2021年6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制作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可以证明每项工程都有具体的工程款数额,而且涉及幼儿园项目明确写明最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1668600元。4、2021年6月21日签订结算协议当天被告制作的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表格,根据该表格证明,总工程款数额除去已付款数额、应扣管理费、以及开具发票的保证金,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426585元。由于幼儿园施工是最后变更增加的,且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完成竣工,因此下欠的工程款是指最后幼儿园工程施工欠款。因此根据结算协议、结算单,最后下欠工程的结算表,这些由被告签章认可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1426585元以及下欠工程款为最后施工的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不仅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幼儿园工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5、(2021)豫0523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豫0523执保1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综上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答辩时所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主体完工后支付75%的工程款,按照原告陈述涉案幼儿园工程早在2016年之前就已经完成主体工程,显然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有限受偿权不应该支持。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不能证明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不能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3、对证据3结算单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查明幼儿园的建筑面积,鉴定参照项1000元也是竣工后才应当支付的1000元。但由于部分项目未完工,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未完工的相应款项。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对证据5、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4日,佳森公司作为乙方、汤阴县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了甲方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6#楼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增加了该小区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及幼儿园建设工程。现6#楼、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已完成竣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结算,幼儿园建设工程因其他原因未完成施工。2021年10月14日,经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市场价值1802709元,变现价值1622438元。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李长海协商共同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认可下欠工程款1426585元及该协议书中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豫0523民初31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汤房公司开发的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幼儿园项目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或冻结汤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幼儿园项目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中的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了被告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6#楼、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及幼儿园建设工程,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在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上,原被告双方经过委托评估、协商一致,确定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426585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426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幼儿园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主张幼儿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且2021年6月21日双方协商共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距佳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为此佳森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在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上,因原告承建的6#楼、S2-S4-S6商铺、西区大门已完成竣工验收,幼儿园工程建设因故未完成施工。原告在完成建设工程及接收被告给付的工程款顺序上,幼儿园工程项目都排在最后。为此原告请求在下欠工程款142658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幼儿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7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585元;
二、原告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42658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汤阴县普罗圣堡小区幼儿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7元,减半收取8818.5元,由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治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