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海波与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4民初3786号
原告:钱海波,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53932603X,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B3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其余自然状况不祥。
被告:睢宁县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439C,住所地睢宁县青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
原告钱海波与被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钱海波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海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钱海波负担。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