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2民初3086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
委托代理人吉海军,男,1958年3月16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2500107Q,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兰,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蔡成扣,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53932603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河滨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悦虹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悦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兰、蔡成扣、第三人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接受了如皋市东陈苗圃(下称东陈苗圃)对被告50万元债权的转让。被告签收了债权转让书,并于2015年6月、8月期间偿还了192525元,余额30747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747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747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海公司辩称:该50万元系原告作为东陈苗圃的绿化工程招标代理人借用本公司资质,汇入本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因其违法,该款应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原告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该50万元已被悦虹公司骗取,故悦虹公司为实际债务人;本案已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悦虹公司和原告的合伙人兼男友陈立志从盐都法院取走,本次属于虚假诉讼,因此,本案应依法给予原告民事制裁。
第三人悦虹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与本案债权债务并没有任何关联,不是实际债务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2013年3月29日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0万元已经(2014)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及(2015)盐民申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进行了处理,且该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所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东陈苗圃向天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我方于2013年3月28日汇入贵公司基本账户的50万元往来款理应返还,但至今未返,现我方决定,将此款项(包括利息)全额转让归**所有,请贵公司及时将此款全额给付**,此债权为不可撤销、变更。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5年6月2日、8月4日,天海公司分两次汇款给**142525元和50000元,合计192525元,余款未再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天海公司偿还其款项307475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另查明,天海公司和悦虹公司均系经营园林绿化的企业。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为悦虹公司南通分公司名下职工。2013年1月东陈苗圃参加招投标,委托**向天海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作为保证金,天海公司将该款汇至招标办公室。后东陈苗圃未能中标,找人将该50万元退回至自己的账户上。因天海公司无法平帐,要求东陈苗圃将50万元款先汇至天海公司账户,然后由天海公司再返还东陈苗圃。同年3月28日,东陈苗圃将50万元汇至天海公司账户。次日,悦虹公司职工徐中到天海公司,称有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天海公司账户,要求天海公司将该50万元款退还给悦虹公司,悦虹公司遂将50万元转至悦虹公司账户。后经核实,悦虹公司并未汇款至天海公司,2014年8月,天海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中和悦虹公司返还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悦虹公司返还天海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该案起诉后,陈立志(东陈苗圃参加招标的经办人,曾与**在另外的项目中合作过)和**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向天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证据需要做一笔往来款账目,本人承诺,因此项转款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或因官司输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们承担,在本人通州草花工程款里扣除。同日,唐军、陈立志、**针对债权转让款签订情况说明,天海诉徐中、悦虹公司返还财务一案中,因证据需要作往来款作证据用,由天海公司分四笔转给**67万元整,再由**转给施亮等,此4笔转款中涉及到的天海公司、**、陈岗、陈立志、施亮之间的转账仅为做账,不存在任何实质经济往来关系,天海公司转东陈苗圃的债权转让款实际未付给**,仅作为证据使用。特此说明。
2015年5月8日,天海公司向盐都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立志为公司代理人,领取悦虹公司执行款现金15万元。同日,陈立志向盐都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和加盖天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领取了现金15万元(天海公司对该委托书和收据不认可,认为是陈立志伙同**私刻)。同月25日,经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悦虹公司账户15万元,于2015年6月2日转款142525元给天海公司,收取执行费7475元。同日,天海公司将该款汇给**;同年8月4日,盐都区人民法院转款5万元给天海公司,同日,天海公司将该款汇给**。期间,天海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申请。至此,天海公司尚有15万元及执行费用未收到。2016年3月25日,天海公司委托**代表其就该案查询执行等相关事务。
再查明,2015年4月,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立志,要求两人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归还张锋人民币1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陈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陈立志不服上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悦虹公司尚欠天海公司15万元未付,天海公司又欠**款项,**欠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款项15万元,经盐都区人民法院协调,张锋起诉**案件不再申请执行,所欠天海公司款项也不再支付,以**应还张锋款项直接冲抵天海公司应付**款项1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冲减该15万元,由被告天海公司支付其尚欠款项157475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唐军签字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陈立志和**出具的承诺书、收条、(2014)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唐军、陈立志、**三人签字的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供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申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给盐都区人民法院授权陈立志领取执行款的委托书、收款收据、陈立志出具的收条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可以转让。本案中,债权人东陈苗圃和债务人天海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天海公司应返还给东陈苗圃的款项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所有,且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天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天海公司实际付款192525元,原告同意抵冲与张锋和天海公司之间往来款15万元,被告天海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57475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由转让人东陈苗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不能反映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的情况,况且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查处。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且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该款已被第三人悦虹公司骗取,悦虹公司是实际债务人问题。经查,悦虹公司取得该50万元后,天海公司通过诉讼,已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悦虹公司返还,并经该院执行交付给被告除执行费之外的款项(含与张锋抵冲的15万元),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执行款中,由陈立志领取的15万元,被告虽然否认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立志领取执行款,且认为陈立志伙同原告**私刻其公司印章和财务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至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747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负担955元,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鑫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