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8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B3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被告**及其与被告***、悦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悦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悦虹公司系被告**、***夫妻共同投资设立。2012年6月14日,**、***因悦虹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2.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同意以悦虹公司施工的南通市天平市场四间门市抵押给我作为借款保证。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但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与***系夫妻关系不错,但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1、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本金80万元已通过原告与**的协议将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折价85万元及另加7万元的补偿进行了偿还,2、**、***实际上也已将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过户至原告及其妻邵荣芳名下,3、借款发生时原告与**之间不存在月利率1.5%的口头约定。综上,**的借款已经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除上述辩称外,另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因我之前与他人合作造成亏损,故用于偿还之前亏损别人的款项,***并不知晓我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也没有用于和***的共同生活及我们名下共同的企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82.4万元,并同意以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作抵押,2、8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80万元,另2.4万元为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一并打入借条,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同意将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并由开发商同原告签订合同,4、还款协议,证明**同意将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作价85万元过户给原告,并另向原告补偿7万元等,5、协议,证明双方就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剩余购房款所达成的协议等,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夫妻与**、***就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四间门面房并不是借条中所涉的四间,7、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房产证,证明**已将该四间门面房过户给原告,8、银行流水记录三份,证明开发商将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以96万元抵冲悦虹公司工程款,**以72.5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向悦虹公司会计陈艳转账30万元,陈艳又当即向***、**分别转账25万元和5万元,另42.5万元中的27万元就是协议中的尚欠部分,其他款项由悦虹公司截留原告在如皋公安局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于如皋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第二联(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及税收缴款书第二联(通知,由纳税人交土地或房产部门)各一份,证明契税由**、***所交,房款就是冲减借款。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款金额为82.4万元,另外的2.4万元原告表示现金支付,而其并未实际给付,该借条中的四间门面房就是25235至25238号四间,且合同注明以购房合同为准,当时合同尚未签订;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月利率为1.5%的口头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四间门面房目前不在被告方名下,原告在悦虹公司处亦没有工程款;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月息1.5%是指如补偿的7万元不到位,则该7万元按月息1.5%计息,现7万元已在房子过户时一并以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价就是按还款协议来作价的等;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记录中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对转账金额表示在庭后三日内书面明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契税由原告交纳并持有票据原件。被告悦虹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供了销售不动产发票第一联(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及税收缴款书第一联(收据,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项:2011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房屋坐落位置为天平市场商用库房25211#、25212#、25213#、25214#,建筑面积每间约25㎡,单价24万元/间,总金额96万元,数量四间;2、付款时间为商品房售价96万元以悦虹公司城市花园一期绿化工程款抵冲。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的鉴证意见处签署“同意”。2012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名下银行卡汇款80万元,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贰万肆仟元正。注以天平市场门面房作抵押,共肆间,详细以合同为准(购房合同)”。2013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2年6月4日向甲方借款捌拾万元,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天平市场肆间门面房过户给甲方,合计总价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作为还款。2、乙方保证将天平市场肆间门面房在两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以及协助由甲方收取房租。3、乙方向甲方另外补偿人民币柒万元正。两个月内支付(如未支付按月息1.5%计算)”。2013年12月17日,**、***(出卖方,甲方)与原告及邵荣芳(买受方,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如皋市如城镇环西路(天平市场内)25235至25238号房屋出卖给乙方等。2014年元月3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如皋天平市场25235#-25238#四间房的剩余购房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还欠乙方购房款贰拾柒万元,定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好天平市场八间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归还乙方。二、甲方的工程款从乙方帐户走时,乙方不得扣款,否则责任自负,同时罚款按2倍计算。三、…”,该协议上担保人处签署“陈立志、徐宏军”。当日,原告向陈艳名下汇款30万元,并注明“**借款陈艳陈立志担保”,后陈艳当日向***名下汇款25万元(备注“***购房款”)、向**名下汇款5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邵荣芳,收款方名称:**、***,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如皋市如城镇环西路(天平市场内)25235至25238号,金额:96万元”等,同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名称:***、邵荣芳”等,2014年4月10日,***、邵荣芳取得上述25235至25238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认为**未能将天平市场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过户,亦未能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需重点审查的就是借条和还款协议中所载的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是指25211至25214号四间还是指25235至25238号四间、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如何计算利息、***及悦虹公司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等问题。一、关于借条和还款协议中所载的天平市场四间门面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先有原告同集贤公司签订的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的购销合同,此后才发生**向原告借款,在借贷发生一年三个月后,**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协议中并未注明具体的房号,此后约三个月双方又签订了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并在一个多月后就该四间门面房的剩余购房款再次签订了协议。就上述事项,**解释1、其在原告与集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签名,是因为集贤公司原准备将该门面房卖给**,但**没有钱就介绍了原告,集贤公司要求**签字同意才卖给原告,但该合同上所载明的“商品房售价96万元以悦虹公司城市花园一期绿化工程款抵冲”,**仅说明其名下没有该四间门面房、原告在悦虹公司处也没有工程款,2、关于还款协议、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买卖合同及剩余房款27万元所达成的协议等,**先称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房价就是按照还款协议作价的,过户时又给付了原告现金7万元,后又称双方在2013年9月签订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买卖合同时房屋不值钱,到了2014年元月房屋涨价了,就由原告反过来补偿**27万元,该27万元是在冲减**应补偿原告的7万元后,原告再补偿27万元给**,最后又称协议中27万元没有履行,双方仍然按还款协议的价格进行处理,仍由**补偿原告7万元,3、在原告就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价款构成等作出说明后,**至今未能就其与***收到陈艳所转的30万元进行说明。**的上述解释明显存在矛盾,其一,如果原告在悦虹公司处没有工程款,而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又是集贤公司出卖给原告,即使该四间门面房因**没有钱购买而由**介绍出卖给原告,**通常情况下再同意用其名下或***名下公司的工程款抵扣房款有悖常理;其二,双方所签订的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剩余房款27万元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7万元在**办好八间门面房产权证后由原告偿还**,如果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四间门面房就是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那么八间门面房又从何而来?另外,**关于补偿7万元与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剩余购房款27万元关系的解释,前后多次变化又难以令人信服,且**本身欠原告80万元,即使该四间门面房按票面金额96万元作价,原告也不至于仍差欠**27万元。同时,原告就其购买该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亦作出了基本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及购房发票和完税证明的原件,而**至今未能对陈艳所转给**和***的款项作出说明;其三,既然**在借条中已将四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对于原告来讲通常就是先签订抵押合同或采取能够保障自己权益的相关措施,以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而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系在原告出借款项一年半后才签订,甚至还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就借条中抵押的四间门面房作出进一步的具体处理之后,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与借条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四间门面房无关,至于该四间门面房的房款如何支付等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及如何计算利息的问题。1、从借条的组成来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2.4万元,原告实际汇款80万元,另2.4万元原告称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该解释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民间借贷的习惯中亦确实存在着这样不规范的行为,但在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1.5%的约定,只能说明该80万元存在2.4万元利息的约定;2、就借条中的2.4万元,**在本案立案前调解人员同其谈话时称“借过80万元,加2.4万元利息,在2012年间合并打了条子”,该内容系**第一次就2.4万元所作的说明,具有更高的可信度;3、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说明原告此时已向**进行了催要,经双方协商的还款期限或以房抵债的期限为协议后的两个月。结合上述三点,可以认定双方在借贷发生时约定的利息为2.4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2.4万元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前的总利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抵债期限为协议后的两个月,故在2013年11月20日应视为**的借款期限或以房抵债的期限届满,现因**明确其名下并无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致还款协议中的相关事项无法履行,故**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三、关于***及悦虹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参与了25235至25238号四间门面房过户手续的办理及**同意以悦虹公司工程款冲抵25211至25214号四间门面房房款,但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并无***的签名或悦虹公司的确认,故尚不足以证明***同**具有共同借款或承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亦不以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或两人名下的家庭企业及悦虹公司的经营,因此***、悦虹公司不应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4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4万元及本金8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原告***负担1808元,被告**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登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明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