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文港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河滨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民、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虹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74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案外人陈立志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据让其领走15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该授权委托书及收款据中的章印系陈立志私刻,陈立志的行为已构成刑事诈骗,该15万元是被陈立志骗走,另7475元系悦虹公司所欠,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款157475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
悦虹公司辩称,本案的债权转让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海公司偿还本金15747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天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4日,东陈苗圃向天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我方于2013年3月28日汇入贵公司基本账户的50万元往来款理应返还,但至今未返,现我方决定,将此款项(包括利息)全额转让归**所有,请贵公司及时将此款全额给付**,此债权为不可撤销、变更。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2015年6月2日、8月4日,天海公司分两次汇款给**142525元和50000元,合计192525元,余款未再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天海公司偿还其款项307475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海公司和悦虹公司均系经营园林绿化的企业。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为悦虹公司南通分公司名下职工。2013年1月东陈苗圃参加招投标,委托**向天海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作为保证金,天海公司将该款汇至招标办公室。后东陈苗圃未能中标,找人将该50万元退回至自己的账户上。因天海公司无法平帐,要求东陈苗圃将50万元款先汇至天海公司账户,然后由天海公司再返还东陈苗圃。同年3月28日,东陈苗圃将50万元汇至天海公司账户。次日,悦虹公司职工徐中到天海公司,称有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天海公司账户,要求天海公司将该50万元款退还给悦虹公司,天海公司遂将50万元转至悦虹公司账户。后经核实,悦虹公司并未汇款至天海公司,2014年8月,天海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中和悦虹公司返还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悦虹公司返还天海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该案起诉后,陈立志(东陈苗圃参加招标的经办人,曾与**在另外的项目中合作过)和**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向天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证据需要做一笔往来款账目,本人承诺,因此项转款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或因官司输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们承担,在本人通州草花工程款里扣除。同日,唐军、陈立志、**针对债权转让款签订情况说明,天海诉徐中、悦虹公司返还财务一案中,因证据需要作往来款作证据用,由天海公司分四笔转给**67万元整,再由**转给施亮等,此4笔转款中涉及到的天海公司、**、陈岗、陈立志、施亮之间的转账仅为做账,不存在任何实质经济往来关系,天海公司转东陈苗圃的债权转让款实际未付给**,仅作为证据使用。特此说明。
2015年5月8日,天海公司向盐都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立志为公司代理人,领取悦虹公司执行款现金15万元。同日,陈立志向盐都区人民法院出具收条和加盖天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领取了现金15万元(天海公司对该委托书和收据不认可,认为是陈立志伙同**私刻)。同月25日,经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悦虹公司账户15万元,于2015年6月2日转款142525元给天海公司,收取执行费7475元。同日,天海公司将该款汇给**;同年8月4日,盐都区人民法院转款5万元给天海公司,同日,天海公司将该款汇给**。期间,天海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撤回申请。至此,天海公司尚有15万元及执行费用未收到。2016年3月25日,天海公司委托**代表其就该案查询执行等相关事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陈立志,要求两人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归还张锋人民币1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陈立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陈立志不服上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苏09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悦虹公司尚欠天海公司15万元未付,天海公司又欠**款项,**欠悦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款项15万元,经盐都区人民法院协调,张锋起诉**案件不再申请执行,所欠天海公司款项也不再支付,以**应还张锋款项直接冲抵天海公司应付**款项1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冲减该15万元,由天海公司支付其尚欠款项157475元及从2015年8月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权可以转让。本案中,债权人东陈苗圃和债务人天海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天海公司应返还给东陈苗圃的款项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所有,且双方签字确认,故天海公司应按照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现天海公司实际付款192525元,**同意抵冲与张锋和天海公司之间往来款15万元,天海公司还应支付给**157475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天海公司辩称,该款是**借用其资质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问题。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由转让人东陈苗圃转让给**的债权,不能反映出**借用天海公司资质的情况,况且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和查处。天海公司认为**存在恶意且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天海公司辩称该款已被悦虹公司骗取,悦虹公司是实际债务人问题。经查,悦虹公司取得该50万元后,天海公司通过诉讼,已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悦虹公司返还,并经该院执行交付给天海公司除执行费之外的款项(含与张锋抵冲的15万元),因此,天海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执行款中,由陈立志领取的15万元,天海公司虽然否认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陈立志领取执行款,且认为陈立志伙同**私刻其公司印章和财务章,但天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至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7475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负担955元,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海公司是否差欠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款157475元?本案中,原债权人东陈苗圃将其对上诉人天海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天海公司并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收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成立。上诉人天海公司即应向**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天海公司已向**汇款192525元,另**同意用15万元抵冲与悦虹公司、天海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故上诉人天海公司仍差欠**157475元,对此天海公司应予偿还。现天海公司上诉认为有15万元已被被上诉人男友陈立志骗取,其实际已不差欠**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陈立志即使私刻上诉人单位章印从盐都法院以上诉人单位名义领取15万元,其侵犯的是上诉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还款义务的承担。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