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702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今日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4民初6702号
原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B3楼1401室(CND)。
法定代表人:徐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今日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邮电巷8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虹公司)与被告盐城今日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被告今日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今日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悦虹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悦虹南通分公司)与今日天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今日天成公司将位于射阳县双龙村酩悦加州花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悦虹南通分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合同价款为577万元。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今日天成公司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悦虹南通分公司。由于今日天成公司对工程款有异议,2018年1月4日今日天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483000元,但今日天成公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4883000元,尚欠6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悦虹南通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7日注销,工程款由我公司向今日天成公司主张。审理中,悦虹公司变更陈述,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
今日天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悦虹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绿化工程的保养、养护以及更换坏死树苗的义务。我方另行委托物业公司及第三方江苏卓尔园林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且支付了相关费用。2.本案悦虹公司虽然交付了绿化工程,但是逾期交付,对我方的房屋销售及房屋交付都造成了影响,导致我方资金回笼迟缓,财务成本增加,对我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悦虹公司的逾期竣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但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逾期交付2年多,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留10%的工程款作为养护金,而悦虹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没有进行养护,故其不应主张这10%价值57.7万元的工程款。3.悦虹公司在2014年之前并没有向我方申请组织竣工验收,没有提交任何竣工报告,养护期限应从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11月1日向后计算两年。悦虹公司提供的证人唐某也证实2016年是由物业公司聘请其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故养护工程价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日,今日天成公司(发包人)与悦虹公司下属南通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悦虹公司南通分公司承包射阳酩悦加州花园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577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通用条款,通用条款具体详见(GF-1999-0201);专用条款1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人员进场付合同价款的20%,景观绿化工程初步完成付合同价款的70%,待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计价的10%作养护金,养护期一年后付50%,养护期(二年)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绿化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绿化种植的保养期限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在保养期内派人养护,两年内死去的苗木应及时更换,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养,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保养,保养费用从质量保养金内扣除。
2015年11月1日,工程经施工单位悦虹南通分公司、监理单位江苏省标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今日天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
2018年1月4日,今日天成公司与悦虹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绿化景观工程及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合计为5483000元(包含小区主入口景观工程、小区内绿化景观工程、公园改造工程)。今日天成公司向悦虹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4883000元,余款未付,悦虹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悦虹南通分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陆勇,2017年2月17日核准注销。悦虹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庭审中,悦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陈述:绿化养护2年的成本正常是平均3至5个人,每人每月2500元左右,一年计算10个月。
审理中,根据悦虹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今日天成公司银行存款686608.33元或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悦虹公司与今日天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如何认定;2.尾欠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问题。悦虹公司在其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且提交了三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悦虹公司又变更陈述,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并提供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及经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悦虹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表仅是对设计方案的审查,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另外其提交的仅有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资料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将竣工资料提交监理单位就视为提交给发包方,且悦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时间应当是非常清楚明晰的,其前后变更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2015年11月1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尾欠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时间,待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的90%,留审计价的10%作养护金,养护期一年后付50%,养护期(二年)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今日天成公司应自审计完成之日即2018年1月4日支付审计价的90%即4934700元,剩余10%即548300元作为养护金。关于养护金应否支付问题,今日天成公司辩称悦虹公司在养护期内没有履行养护义务,而是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及其他公司负责养护,其提供了物业公司及后期养护公司等相关人员出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悦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养护期内履行养护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悦虹公司提供的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受悦虹公司陆勇指派在2013年年底开始养护至2015年年底,2016年是物业公司聘请其养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悦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养护期内履行养护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养,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保养,保养费用从质量保养金内扣除。本案中,今日天成公司虽然委托其他人员养护,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养护费用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悦虹公司自认2年养护成本为15万元至25万元之间,本院酌定2年的养护成本为20万元,在养护金中予以扣减,故今日天成公司还应支付养护金348300元(548300元-20万元)。另外工程款部分今日天成公司已支付4883000元,尚欠51700元(4934700元-4883000元)未付,故今日天成公司还应向悦虹公司支付合计40万元(51700元+3483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又由于悦虹南通分公司已注销,悦虹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今日天成公司应向悦虹公司支付尾欠款4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34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悦虹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虹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今日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以34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6元,保全费3953元,合计14619元,由原告江苏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被告盐城今日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新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