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梁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34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志荣,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驹,男,193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曾经居住地广州市。
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坤南。
复议申请人张志荣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2019)粤0104执异3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荣与被执行人**货款纠纷一案中,张志荣要求追加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公司员工宿舍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华侨公司收取。2002年9月越秀区法院执行员将**及其挂靠单位华侨公司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拘传到越秀区法院执行局,当庭责令华侨公司清偿建筑材料款利息12100元,这足证华侨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并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裁决书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员工宿舍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收入通过华侨公司进行,本院认为,**与华侨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并缴纳管理费,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成立。**以华侨公司的名义承建兵工大楼,中国兵工物资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的全部工程款90.29万元交付给华侨公司,该笔工程款理应用于清偿**在该项目工程所欠的债务。华侨公司将上述款项的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并无法律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志荣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生效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即扣划华侨公司的银行存款清偿给张志荣。综上所述,**挂靠华侨公司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签订兵工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90.29万元及质保金12.3128万元由华侨公司收取,第九分公司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越秀法院查明,关于张志荣与**货款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张志荣、**双方于199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时间、方法:以本金56489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给张志荣;三、张志荣取得利息时即向税务部门缴交利息税款;四、驳回张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3870元,由**负担(此费张志荣已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此费交回给张志荣)。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张志荣申请,越秀法院以(2001)越法执字第394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越秀法院于2001年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执行卷宗显示,越秀法院曾于2004年就张志荣提出的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只是张志荣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侨公司及其第九分公司无关,故口头裁定驳回该追加申请。
越秀法院认为,执行卷宗显示,越秀法院曾就张志荣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现张志荣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并未规定被挂靠单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张志荣的追加请求缺乏依据,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志荣的异议申请。
张志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提出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完全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完全符合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它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越秀法院作出(2019)粤0104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执行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不是申请执行异议。而该执行裁定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真相是被执行人**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公司员工宿舍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华侨公司收取。其于2001年2月21日向越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9月执行员付小平将**及其挂靠单位华侨公司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拘传到越秀法院,当庭责令挂靠单位华侨公司清偿建筑材料款利息12100元给其张志荣,这足证华侨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并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余款保证于2003年6月底前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裁决书,裁定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张志荣承担清偿责任,生效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即扣划华侨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清偿给张志荣。故张志荣坚决请求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清偿其第九分公司**拖欠张志荣的工程款利息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根据生效的(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须向张志荣支付利息(以本金56489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即,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本人,并非**挂靠的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鉴于越秀法院(2001)越法执字第394号案的被执行人不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张志荣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华侨公司或其第九分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实体权利和义务,需经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
张志荣曾于2004年向越秀法院提出过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越秀法院已作审查,并告知张志荣本案所涉债务只是张志荣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侨公司及其第九分公司无关。对于张志荣本次提出的追加申请,越秀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张志荣的异议申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张志荣复议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荣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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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