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监55号
申诉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驹,男,193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曾经居住地广州市。
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1号二楼204房。
法定代表人:吴坤南。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复3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货款纠纷一案中,**要求追加第三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1.**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公司员工宿舍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华侨公司收取。2002年9月越秀区法院执行员将**及其挂靠单位华侨公司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拘传到越秀区法院执行局,当庭责令华侨公司清偿建筑材料款利息12100元,这足证华侨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并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裁决书称:“本院(指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员工宿舍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收入通过华侨公司进行,本院(亦指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与华侨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并缴纳管理费,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成立。**以华侨公司的名义承建兵工大楼,中国兵工物资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的全部工程款90.29万元交付给华侨公司,该笔工程款理应用于清偿**在该项目工程所欠的债务。华侨公司将上述款项的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并无法律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生效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即扣划华侨公司的银行存款清偿给**。综上所述,**挂靠华侨公司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签订兵工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90.29万元及质保金12.3128万元由华侨公司收取,第九分公司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越秀法院查明,关于**与**货款纠纷一案,越秀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双方于199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时间、方法:以本金56489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给**;三、**取得利息时即向税务部门缴交利息税款;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3870元,由**负担(此费**已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此费交回给**)。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申请,越秀法院以(2001)越法执字第394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发现**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越秀法院于2001年裁定中止执行。
越秀法院另查,执行卷宗显示,越秀法院曾于2004年就**提出的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只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侨公司及其第九分公司无关,故口头裁定驳回该追加申请。
越秀法院认为,执行卷宗显示,越秀法院曾就**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行审查,现**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同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并未规定被挂靠单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的追加请求缺乏依据,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其提出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完全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完全符合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它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越秀法院作出(2019)粤0104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其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执行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不是申请执行异议。而该执行裁定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真相是被执行人**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公司员工宿舍大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华侨公司收取。其于2001年2月21日向越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9月执行员付小平将**及其挂靠单位华侨公司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拘传到越秀法院,当庭责令挂靠单位华侨公司清偿建筑材料款利息12100元给其**,这足证华侨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并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余款保证于2003年6月底前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裁决书,裁定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承担清偿责任,生效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即扣划华侨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清偿给**。故**坚决请求追加华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清偿其第九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广州中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根据生效的(1999)越法经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须向**支付利息(以本金564894元自1997年1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即,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本人,并非**挂靠的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鉴于越秀法院(2001)越法执字第394号案的被执行人不是华侨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华侨公司或其第九分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实体权利和义务,需经过审判程序进行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
**曾于2004年向越秀法院提出过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越秀法院已作审查,并告知**本案所涉债务只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华侨公司及其第九分公司无关。对于**本次提出的追加申请,越秀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的异议申请,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认为**复议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三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01执复34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0)粤01执复342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裁定书已经认定,被执行人**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华侨公司,并以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3月9日与中国兵工物资广州供应公司签订广州黄村员工宿舍楼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收入通过华侨公司进行,本院(亦指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与华侨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并缴纳管理费,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成立。**以华侨公司的名义承建兵工大楼,中国兵工物资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的全部工程款90.29万元交付给华侨公司,该笔工程款理应用于清偿**在该项目工程所欠的债务。华侨公司将上述款项的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并无法律依据。”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裁定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裁定生效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即扣划被执行人华侨公司334894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华侨公司收取被执行人**工程款1026028元,铁路运输法院划扣其中334894元给**,越秀法院于2002年9月由执行员付小平将被执行人**及华侨公司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拘传到越秀法院当庭责令华侨公司清偿建筑材料款利息12100元给**,余款保证2003年6月底前还清。华侨公司收取被执行人**工程款尚有数十万元,但越秀法院十八年不执行,导致申诉人经济陷入绝境。越秀法院的判决成一纸空文。
本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申诉人提交的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载明,该案系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某、**。
本院认为,申诉人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在相似案件中已经明确认定**与华侨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成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基于此裁定华侨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出于同样的道理,越秀法院执行案件也应当确定由华侨公司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所提要求追加华侨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如广州中院复议裁定所述,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申诉人所主张的追加华侨公司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本人,并非华侨公司第九分公司。**要求追加华侨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诉人提交的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广铁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系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由于本执行监督案的审查对象不是该民事裁定,因此,本院对该民事裁定是否正确不作评判。但应当向申诉人指出的是,随着执行程序的不断规范和完善,立案、审判、执行各部门以及各阶段的职能也明确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条即明确指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第21条则指出,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很显然,按照立、审、执的分工,执行部门不能未经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某一主体承担清偿责任。且申诉人提交的前述民事裁定与越秀法院所执行的本案,在执行法院、当事人、甚至执行依据等方面均有不同,加之该民事裁定系2002年作出,如前所述,目前对执行权的认识与实践与彼时已有显著不同,因此,申诉人提交的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对于本案没有可参照性。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申诉人**请求撤销该复议裁定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林宏坚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星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