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异70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峰1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8184J。
负责人刘文。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1号二楼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41447。
法定代表人吴坤南。
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6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778854C。
法定代表人陈玉敏。
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提供了验资报告等证据,辩称,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在2014就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被申请人早已经将股权受让且受让股东已经将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被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经公告送达,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深宝法执字第162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81年12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坤南,股东珠海恒业设备构件有限公司出资5200万元占100%,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4)深宝法执字第16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加被申请人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14)深宝法执字第16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洪胜元
审判员  林晓青
审判员  姜 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佩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