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2执异1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十社商铺19-20号。
法定代表人:邹联就。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1号二楼204房。
法定代表人:吴坤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注册号4412011002318。
主要负责人:李应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七公司)、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拖欠货款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号(2017)粤12执恢22号],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解除其限制消费令。事实与理由:1.2018年5月9日华侨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珠海恒业设备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坤南,(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经不是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不再担任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华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在华侨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且华侨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已经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华侨七公司与广宁纸浆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肇中经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宁纸浆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399535.24元及滞纳金(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给华侨七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本院立(1999)肇中执字第287号案件执行,因广宁纸浆厂资不抵债破产重组,本院于2000年11月7日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2年12月11日,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经破字第7-17-7号《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要求终止所有涉及广宁纸浆厂的民事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广宁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3年2月18日,华侨七公司向广宁纸浆厂破产清算组申报5399535.24元工程款债权。华联公司与华侨七公司、华侨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华侨七公司、华侨公司尚欠华联公司材料款1656878.90元;二、上述欠款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给华联公司;三、对本院现保全的41万元广宁纸浆厂的执行款,由华联公司暂收31万元,余下10万元留华侨七公司、华侨公司周转;四、华侨七公司、华侨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执行款付50%给华联公司,至还清款止。华联公司优先执行华侨七公司、华侨公司在广宁的工程款,直至执行至无法执行为止。华联公司同意不执行华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五、案件受理费20412元、财产保全费14020元,合计34432元,各负担17216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依华联公司申请,本院于2001年9月17日以(2001)肇中法执字第359号案立案执行,并于2001年12月7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对本院(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调解书的恢复执行申请。华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异议请求。华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华侨第七分公司从广宁纸浆厂所收取的工程款无法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直接执行华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二、肇庆中院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又查明,根据华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7)粤12执恢22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华侨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车位[登记字号:2015登记字1061773-1061787、2015登记字1061680-1061704],并于2017年10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华侨公司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华侨公司及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2018年11月26日本院依职权以(2018)粤12执恢81号案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粤12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华侨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车位共30个车位。被执行人华侨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执监99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载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行复63号执行裁定认定肇庆中院应当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调解书执行的结论正确,但对于本案恢复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从广宁纸浆厂获得的工程款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则应当强制执行华侨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其他财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并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行复6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肇庆中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5)肇中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三、肇庆中院恢复对(2000)肇中经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为此,被执行人华侨公司名下的上述车位暂未能拍卖处置。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华侨公司以本院继续限制华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松权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不当,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粤12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本院(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中对***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华联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执复71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本人申请并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审查,裁定:一、撤销肇庆中院(2020)粤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重审。***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并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5月9日起已经不再担任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是华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华侨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吴坤南已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的规定,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提出纠正申请的主体应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当事人,即***本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及该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的规定,***已经提交其已不再担任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的证明,其已经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其已提交书面承诺书,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应取消限制消费措施。因此,限制华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的执行,应予以解除。***申请主张解除其限制消费令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粤12执恢22号限制消费令中对***作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陈俏颜
审 判 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 记 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