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292号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乡两届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国际25号临街楼1**1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新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东一路1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生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花园西区H02栋一**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新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闭涛,经理。
被告江西新力智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9001-10室(璜溪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闭涛,经理。
被告深圳市铭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龙岗大道(坪地段)1034号A栋F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聊城市**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正公司)、江西新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浔公司)、***生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生活公司)、新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物业公司)、江西新力智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智慧公司)、深圳市铭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良正公司、新浔公司、悦生活公司、铭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新力物业公司、新力智慧公司对被告悦生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对被告铭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浔公司,收票人为悦生活公司,票据金额250000元,票号为210542100546820210601939470494,出票日期2021年6月1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现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出票人和各个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经查被告悦生活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新力物业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份;新力物业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新力智慧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份;被告铭捷公司系一人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61、62、68、70条之规定,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望判如诉请。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被告良正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42100546820210601939470494)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新浔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悦生活公司,票面金额2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1日。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流转情况为:悦生活公司→铭捷公司→……→良正公司→**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力物业公司是被告悦生活公司的独资股东,新力智慧公司是新力物业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是铭捷公司的独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承兑人未付款,原告向其前手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良正公司、新浔公司、悦生活公司、铭捷公司依法应对票面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力物业公司是被告悦生活公司的独资股东,新力智慧公司是新力物业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是铭捷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被告新力物业公司、新力智慧公司应对被告悦生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被告铭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良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新力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新力智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生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深圳市铭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