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天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绿地中央广场林风二路38号院2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彭邦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天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6月***离职并补缴社保完毕,自此时开始至2019年11月***提起仲裁,***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天地通公司与***于2009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8月7日入职天地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于2019年11月25日以要求确认与天地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需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于2009年8月7日入职天地通公司,直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地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鉴此,该院确认***与天地通公司自2009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与天地通公司自2009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地通公司对双方自2009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天地通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天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地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