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3572号

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大源东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547296。

法定代表人:骆浙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郭婧,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创业路555号1幢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9722662T。

法定代表人:孟惊。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与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897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61.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652天,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两项共计¥367734.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左右,因被告新西塘水街一期工程需要(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原、被告签订了《新西塘水街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H-SY-0002-03-HTHY000150);合同约定由被告供货防火门并安装,合同价款为525184.32元,约定工期为,进场日期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在上述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防火门25樘/79.81㎡,合计价款为15345.27元。在上述安装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业务予以认可,在2017年6月份中旬左右,又将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SH-SY-0002-03-HTHY000263);合同约定由被告供货木门并安装,合同价款为298230.37元,约定工期为,进场日期2017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1日。在上述安装过程中,被告增加胶合板木门19樘/76.36㎡,合计价款为8006.8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防火门和木门的安装也均在被告要求的期限内完工。2017年7月份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经办人朱皓、周晶晶多次联系结算事宜,但被告以公司需要走流程为由等通知。2018年3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供结算资料,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工程款¥338972.53元至今未付。另,上述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程相关的竣工验收、联系单等,该监理公司均与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良好,原告经办人员和被告经办人员沟通上也很顺畅,原告是一家小企业,为了此次工程已经垫付了大量的款项,至今仍欠相关供应商的货款,原告也理解被告作为一家大企业,有相应的流程要走,但是自原告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后,己近一年多了,至今未果,对剩余的工程款也分文未付。上述工程款对被告而言不会对经营有重大影响,但对原告而言,该款项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流动资金的周转,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导致一些供应商也不再对原告供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采取法律手段,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京御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款一直没有完成支付的原因是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一直在补充多次,但是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3.2条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格有效的结算报告和结算文件,导致付款未能完成。根据该条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完全原因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责任。目前双方仍就该款项的支付进行沟通,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款项未能付出,应该是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原告单方提交的一个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以审核确定的这个金额为准,所以被告对这个金额是暂时是不认可的。我方初步核算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30733.8元。实际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验收证明、竣工验收证明、进度确认表等证据一组均不认可,但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且部分证据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部分证据上有被告驻工地代表朱皓的签字,与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双方陈述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抗辩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西塘水街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将新西塘水街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大道与白水塘路以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新西塘水街一期1-17#楼防火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优化设计费、门框、门扇等的制作安装、运输、装卸等,包括通过验收、工程保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总金额暂定525184.32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南区防火门框、门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北区防火门框、门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合格产值的8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开工,2017年7月20日竣工,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验收。2017年7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木门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将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大道与白水塘路以南、嘉善大道以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天。合同总金额暂定298230.37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月度进度款支付比例为50%;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上报完整结算之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两年无质量维修问题无息付清,付款参照质量保修协议。该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开工,2017年7月21日通过验收。涉案两个工程均已实际使用。原告现以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一年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的工程款,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其审核的防火门工程款总额为536653.81元,木门工程款总额为301874.27元,合计838528.08元,原告表示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7794.27元,其中已付的防火门工程款为367626元,已付的木门工程款为140168.27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完成了涉案防火门及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相关结算资料已提交被告,被告以未完成审核为由未付清工程款,产生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金额原、被告已确认一致,故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防火门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的防火门工程款金额为536653.81元×95%-367626元=142195.2元,木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该工程余款161706元(301874.27元-140168.27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390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39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保全费2359元,合计诉讼费用5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