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创业路555号1幢1单元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9722662T。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川,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源村(大源东山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547296。
法定代表人:骆浙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辉,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421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违反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关涉市场主体合同自由,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时,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华博公司必须提供包括设计图纸在内的完整结算资料,京御公司亦发文通知华博公司结算时需要的材料清单,但华博公司未提供,致使结算未完成,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对合同金额认定错误。经京御公司初审,木门工程审定价为298230.37元,防火门审定价为525184.32元,而一审认定的数额均高于该审定价,是错误的。
华博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一审审理情况来看,华博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验收资料,京御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二)在微法院时,京御公司提供了自己结算的金额,华博公司是认可的,一审据此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京御公司的诉请。
华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京御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897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61.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652天,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两项共计36773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华博公司、京御公司签订《新西塘水街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火门工程)一份,约定京御公司将新西塘水街一期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大道与白水塘路以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新西塘水街一期1-17#楼防火门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优化设计费、门框、门扇等的制作安装、运输、装卸等,包括通过验收、工程保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总金额暂定525184.32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南区防火门框、门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北区防火门框、门扇安装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合格产值的70%;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合格产值的85%;结算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工程华博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开工,2017年7月20日竣工,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验收。2017年7月,华博公司、京御公司再次签订《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木门工程)一份,约定京御公司将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大道与白水塘路以南、嘉善大道以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新西塘水街一期木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天。合同总金额暂定298230.37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月度进度款支付比例为50%;本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且上报完整结算之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审价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5%两年无质量维修问题无息付清,付款参照质量保修协议。该工程华博公司于2017年6月开工,2017年7月21日通过验收。涉案两个工程均已实际使用。华博公司现以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将结算资料提交京御公司一年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京御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的工程款,京御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审核的防火门工程款总额为536653.81元,木门工程款总额为301874.27元,合计838528.08元,华博公司表示确认。京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7794.27元,其中已付的防火门工程款为367626元,已付的木门工程款为14016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博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防火门及木门供货及安装工程,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相关结算资料已提交京御公司,京御公司以未完成审核为由未付清工程款,产生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京御公司,华博公司现诉请京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程价款金额双方已确认一致,故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根据合同约定及华博公司诉请,防火门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京御公司应当支付的防火门工程款金额为536653.81元×95%-367626元=142195.2元,木门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该工程余款161706元(301874.27元-140168.27元),京御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综上,京御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03901.2元。关于华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华博公司在诉讼中予以放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御公司支付华博公司工程款3039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保全费2359元,合计诉讼费用5767元,由京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御公司称华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京御公司二审询问中称华博公司未提供一份其结算需要的图纸,后又称华博公司提供了图纸,但该图纸不清晰,京御公司的财务审计部门无法对工程量作最终结算,则实际上,京御公司认可华博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结算资料。现京御公司以华博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工程价款,京御公司一审中称其审定的防火门合同结算价为536653.81元、木门合同结算价为301874.27元,华博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的工程价款是正确的。现京御公司又推翻了一审中的上述陈述,称一审认定的合同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上诉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双双
书记员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