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5364号
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9054729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村震龙。
法定代表人:骆浙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何茜,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L35330416G,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南沟街道(代家村)。
代表人:王敏。
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诉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以下简称中兴轻烧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轻烧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氧化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920元,并偿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氧化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含镁量85%的氧化镁56吨,每吨820元(含税),计货款4592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网银将该货款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内。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氧化镁。2018年6月5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8年6月15日前履行合同或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中兴轻烧镁厂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氧化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氧化镁56吨,每吨单价(含税)820元,共计45920元。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清货款,乙方立即生产。当天,原告将45920元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交付,违法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即享有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氧化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92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兴轻烧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氧化镁购销合同》;
二、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92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货款4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保全费750元,合计1698元,由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负担。
原告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城市牌楼镇中兴轻烧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明月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郦 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