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072号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1025.73元;2.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911025.73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920450元;工期为须在2009年9月28日前完工(不含泳池和篮球场部分,该部分应在销售活动结束后10天内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涉及单位验收合格,节假日包括在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礼和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质保期届满验收手续。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2014年12月16日,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多位工作人员复核认为原告完成的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0210988.73元,并在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但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截至2018年8月,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9963元。根据前述文件扣减已支付款项,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911025.7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礼和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涉案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也已交付给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多年,而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礼和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0年1月2日验收并移交被告礼和公司使用,保修期依据合同约定为两年,至2012年1月21日保修期届满,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办妥结算,被告礼和公司最后一笔合同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即使按最后一笔合同付款时间起算,案涉合同未付款项已于2021年2月12日诉讼时效经过,原告于2022年7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未付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因工程现场四周的建筑与生活垃圾未清理,相应的清理费以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4项的约定由原告分摊403.2元,就该项扣款,被告礼和公司在支付652238元的进度款时本已扣除,现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中未含该扣款,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减,即案涉合同未付款为1910622.53元。3、即使认为涉案合同未付款项未经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并未依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向被告礼和公司提供发票,被告礼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就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礼和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礼和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礼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礼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增城景东国际城项目;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甲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品牌、型号、规格、质量等级、技术标准等,由乙方采购)及材料损耗、材料检测检验、包机械设备、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施工水电、包工期、包管理、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合格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水电部分暂定造价为1218250元,装修部分暂定造价为4562200元,完工奖励费为140000(若乙方未按期完成本工程,此笔费用不予支付)。综上,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5920450元;结算方法:(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含项目指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有效资料)、竣工图和结算书(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书后五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第八条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5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甲方在2009年8月30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20%给乙方。(3)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90%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项)。3、完工奖励费支付方式。若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按时完成景东国际城项目一区商业中心水电及装修工程,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完工奖励费140000给乙方。4、本工程竣工并经监理公司、甲方、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妥结算,甲方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计15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5、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乙方自增城景东国际城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二年内提供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15天内,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给乙方。6、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为止。第十二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委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其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第十五条工程保修及保修期。1、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第十六条违约条款。1、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等。 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礼和公司提交结算申请。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礼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0210988.73元。落款栏被告礼和公司下方由***等人签名。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已收到被告礼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4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收到2890225元、1156090元、1156090元、1070000元、652238元、1075320元、300000元,共计8299963元。庭审中,被告礼和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还应加上垃圾处理费403.2元,故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10622.53元(10210988.73元-8299963元-403.2元)。原告同意被告礼和公司上述主张,同时明确诉请第1项中的金额按1910622.53元计算,诉请第2项中的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多次催促被告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礼和公司未予支付,提交了编号[2018]粤君达律函字第4718号《律师函》(落款日期2018年10月18日,复印件)、编号为装集四装函字[2020]3号《关于追收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的函》(落款日期2020年2月24日,以下简称3号函)及妥投证明(2020年3月3日妥投)、编号为装集四装函字[2022]5号《关于追收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的函》(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以下简称5号函)及快递底单(收件人***)、妥投证明(快递底单所涉邮件于2022年4月11日妥投)。根据上述函件显示,主要内容均为:原告要求被告礼和公司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911000元。对于上述,被告礼和公司不予确认。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礼和公司于2020年3月收到原告发出的3号函后,被告礼和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人员***联系、要求原告提供**版结算书,并承诺走流程后向原告付款,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工程结算书截图后,要求原告工作人员重新快递提供,之后其重新补走流程,原告方可拿到款项。后,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已将复印件加盖印章放置***桌面,双方并就份数等进行沟通。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其提交的上述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连续多年向被告礼和公司追索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礼和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天建公司。 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2)粤0118财保407号],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礼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礼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被告礼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礼和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礼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10622.53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工程结算书》虽系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但根据被告礼和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可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而结合原告就其向被告礼和公司进行催款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3月、2022年4月确已向被告礼和公司进行了催款,且原告亦已于此后提起本案诉讼,换言之,原告每次主张债权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礼和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届满,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被告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系同时行为,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礼和公司付款不具有对等性质,亦无免除被告礼和公司的付款责任,况且被告礼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其向原告付款均以原告先开具工程发票,被告礼和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作为交易习惯,并且被告礼和公司在结算后确未能依约付款,结合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22.53元及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建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天建公司系被告礼和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产生期间被告天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礼和公司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对被告礼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22.53元及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4元,由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91元,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