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7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国际金融广场38号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装修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1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礼和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第四装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6款,第四装修公司应在收取每一笔工程款同时,须提供同等金额有效增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礼和公司,否则礼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第四装修公司作为工程款的债权人,理应主动、积极、及时的提交发票、促进付款条件的成就和债权的实现,第四装修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时向礼和公司提供过、送达过前述发票,不应当由礼和公司承担第四装修公司怠于请款的相关经济损失和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第四装修公司应先行提供发票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理判决,支持礼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以便保护礼和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四装修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四装修公司是根据礼和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第四装修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及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的情形,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并非礼和公司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礼和公司确定每期应付工程款及支付的时间后,第四装修公司根据礼和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从以上开票的时间情况看,第四装修公司在早于付款时间开票、第四装修公司收取款项后开票的情形,并非如礼和公司所述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此外,第四装修公司多次通过发函的形式要求礼和公司支付款项,礼和公司可积极敦促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但礼和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付款,由此可以证明礼和公司主张未开票只是不予付款的借口。2.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礼和公司不能构成对价性,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礼和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装饰装修过程中,第四装修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装修服务,而礼和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只是第四装修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与礼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对价性,双方也没有约定免除礼和公司的支付义务,为此礼和公司以第四装修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存在**付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礼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礼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建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第四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礼和公司向第四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025.73元;2.礼和公司以工程款1911025.73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第四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天建公司对礼和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礼和公司、天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1日,第四装修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礼和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增城景东国际城项目;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及甲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由甲方指定厂家、品牌、型号、规格、质量等级、技术标准等,由乙方采购)及材料损耗、材料检测检验、包机械设备、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施工水电、包工期、包管理、包安全、包风险、包验收合格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水电部分暂定造价为1218250元,装修部分暂定造价为4562200元,完工奖励费为140000(若乙方未按期完成本工程,此笔费用不予支付)。综上,本工程暂定总造价为5920450元;结算方法:(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递交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含项目指令、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签证单等相关有效资料)、竣工图和结算书(一式四份),甲方在收到完整结算书后五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第八条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5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甲方在2009年8月30日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20%给乙方。(3)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水电及装修部分暂定造价的90%给乙方(扣除甲方已付款项)。3、完工奖励费支付方式。若乙方在甲方要求的工期内按时完成景东国际城项目一区商业中心水电及装修工程,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完工奖励费140000给乙方。4、本工程竣工并经监理公司、甲方、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妥结算,甲方在工程结算完毕后计15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5、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乙方自增城景东国际城项目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计二年内提供免费维修。保修期满后15天内,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给乙方。6、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为止。第十二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委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其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第十五条工程保修及保修期。1、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经甲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金利率为零。……第十六条违约条款。1、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损失。……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从逾期的第十五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等。
2011年6月13日,第四装修公司向礼和公司提交结算申请。2014年12月26日,第四装修公司与礼和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0210988.73元。落款栏礼和公司下方由***等人签名。
根据第四装修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第四装修公司已收到礼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4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收到2890225元、1156090元、1156090元、1070000元、652238元、1075320元、300000元,共计8299963元。一审庭审中,礼和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款项还应加上垃圾处理费403.2元,故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10622.53元(10210988.73元-8299963元-403.2元)。第四装修公司同意礼和公司上述主张,同时明确诉请第1项中的金额按1910622.53元计算,诉请第2项中的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第四装修公司为证明其多次催促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礼和公司未予支付,提交了编号[2018]粤君达律函字第4718号《律师函》(落款日期2018年10月18日,复印件)、编号为装集四装函字[2020]3号《关于追收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的函》(落款日期2020年2月24日,以下简称3号函)及妥投证明(2020年3月3日妥投)、编号为装集四装函字[2022]5号《关于追收景东国际城一区商业中心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的函》(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以下简称5号函)及快递底单(收件人***)、妥投证明(快递底单所涉邮件于2022年4月11日妥投)。根据上述函件显示,主要内容均为:第四装修公司要求礼和公司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911000元。对于上述,礼和公司不予确认。
此外,第四装修公司为证明礼和公司于2020年3月收到第四装修公司发出的3号函后,礼和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人员***联系、要求第四装修公司提供**版结算书,并承诺走流程后向第四装修公司付款,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工程结算书截图后,要求第四装修公司工作人员重新快递提供,之后其重新补走流程,第四装修公司方可拿到款项。后,第四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已将复印件加盖印章放置***桌面,双方并就份数等进行沟通。
一审庭审中,第四装修公司陈述根据其提交的上述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第四装修公司连续多年向礼和公司追索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另查明,礼和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天建公司。
第四装修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2)粤0118财保407号],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第四装修公司与礼和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第四装修公司与礼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礼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第四装修公司、礼和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10622.53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工程结算书》虽系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但根据礼和公司向第四装修公司付款情况可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而结合第四装修公司就其向礼和公司进行催款所提交的证据,第四装修公司于2020年3月、2022年4月确已向礼和公司进行了催款,且第四装修公司亦已于此后提起本案诉讼,换言之,第四装修公司每次主张债权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礼和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届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第四装修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系同时行为,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与礼和公司付款不具有对等性质,亦无免除礼和公司的付款责任,况且礼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其向第四装修公司付款均以第四装修公司先开具工程发票,礼和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作为交易习惯,并且礼和公司在结算后确未能依约付款,结合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现第四装修公司要求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22.53元及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第四装修公司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天建公司系礼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天建公司、礼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产生期间天建公司的财产独立**和公司自己的财产,第四装修公司要求天建公司对礼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22.53元及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4元,由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91元,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礼和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礼和公司上诉认为第四装修公司应在收取每一笔工程款的同时,须提供同等金额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礼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款项给乙方,乙方每收取甲方一笔款项,必须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有效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为止。”根据上述约定,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与第四装修公司开具发票系同时行为,且开具发票和支付合同款项并非对等的合同义务,故礼和公司以第四装修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礼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礼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22.53元及违约金(以191062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1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4元,由上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91元,被上诉人广州市第四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8.5元,由上诉人广州礼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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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