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6329号
原告:***,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陶东进,女,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佳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韩子文,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组。
被告:安徽莲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传军,总经理。
被告:合肥厚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生,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王俊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东进诉被告**、合肥佳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韩子文、安徽莲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宝公司)、合肥厚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韩子文与莲宝公司、厚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被告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合公司、韩子文、莲宝公司、厚泰公司赔偿***、***、陶东进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陶东进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合公司、韩子文、莲宝公司、厚泰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9时35分左右,**驾驶车牌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紫云路(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转弯进入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体前部与陶应保人体及前方韩子文驾驶的停放在紫云路机动车道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碰撞挤压,造成陶应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应保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子文、莲宝公司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应保无责。另查**驾驶车牌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佳合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0元保险。韩子文驾驶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厚泰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0000元保险。***、***、陶东进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驾驶车牌皖A×××××7号轻型货车及韩子文驾驶皖A×××××9号轻型货车导致陶应保受伤,**、佳合公司、韩子文、莲宝公司、厚泰公司应承担***、***、陶东进由此造成的损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陶东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我方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酌定在50000元至60000元,住宿费和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费存在班次严重重合情形,**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涉嫌刑事案件,在另案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佳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韩子文、莲宝公司、厚泰公司共同辩称:韩子文系莲宝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陶东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陶东进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减,莲宝公司依据工亡赔偿标准与***、***、陶东进达成赔偿协议,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莲宝公司无需承担本次侵权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答辩意见。
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皖A×××××7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陶东进诉请的各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0元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公司予以承担,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核查。
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1、***、***、陶东进诉请过高,陶应保的户籍是农村户籍,相应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陶东进想要通过劳动协议证明陶应保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但是这份协议的时间从签订到陶应保死亡没有满一年,陶应保在其儿子家及女儿家居住超过一年,这个居住证明三性有异议,因为是物业公司开具的,如果小区能提供在陶应保居住的视频录像、进出小区的录像,我司也可以认可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如果没有,***、***、陶东进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有异议,因为***、***、陶东进已经得到了三份的赔偿,在单位的协议里面有赔偿,雇主责任险里面也包含,如果涉案的两个保险公司还要赔偿该费用就重复很多遍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请依法认定;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韩子文和莲宝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陶应保是行人,当时碰撞时,**与陶应保碰撞占主要责任,韩子文和莲宝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承担10%的责任,莲宝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1:1的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9时35分左右,**驾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紫云路(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转弯进入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体前部与陶应保人体及前方韩子文驾驶的停放在紫云路机动车道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碰撞挤压,造成陶应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应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经调查认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韩子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莲宝公司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段内作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子文、莲宝公司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陶应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莲宝公司为***、***、陶东进垫付费用16361元,**为***、***、陶东进垫付费用30000元。
2018年11月13日,莲宝公司与***、***、陶东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陶应保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莲宝公司同意根据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偿,经双方协商一致,莲宝公司支付给***、陶东进、***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此款项包括丧葬补助金(3734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陶应保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陶东进、***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所有误工费、住宿、差旅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费用以及对***、陶东进、***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费用,鉴于协议所述款项已包含丧葬补助金37341.5元,与***、陶东进、***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的丧葬费系同一性质费用,双方同意,若法院判决确定侵权责任方应赔偿的款项中含丧葬费的,则莲宝公司无需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丧葬补助金37341.5元,此丧葬补助金将全额从该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韩子文、厚泰公司及莲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即视为已支付37341.5元该案赔偿款),韩子文、厚泰公司及莲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以法院判决为准等。莲宝公司为***、***、陶东进垫付费用16361元在该协议中已处理。
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佳合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厚泰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子文系莲宝公司员工。
陶应保自2017年2月15日起在城镇居住生活。陶应保的父母均在其之前死亡,陶应保的妻子为***,陶应保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陶东进,儿子***。201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15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用工协议、证明、居住证明、收条、协议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特殊情况、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肥市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其车体前部与陶应保人体及韩子文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路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了认定,各方均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子文、莲宝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应保无责任。
陶应保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陶东进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丧葬费32575元(65150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合计717375元。
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和承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陶东进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中的135425元、丧葬费325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97375元,应由**、韩子文、莲宝公司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陶东进348162.5元(497375元×70%),韩子文、莲宝公司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陶东进149212.5元(497375元×30%)。因韩子文与莲宝公司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双方在共同赔偿责任中各自承担50%,即韩子文与莲宝公司各自承担74606.25元(149212.5元×50%)。
又皖A×××××7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A×××××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对**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陶东进348162.5元,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应对韩子文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陶东进74606.25元。
莲宝公司应赔偿***、***、陶东进的74606.25元,因莲宝公司同时又是陶应保死亡的工亡赔偿主体,且双方已就工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作为同一赔偿主体,莲宝公司不应再行承担侵权责任,故莲宝公司无需再赔偿***、***、陶东进该损失。莲宝公司垫付费用双方已在工亡赔偿协议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垫付费用30000元,可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陶东进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莲宝公司与***、***、陶东进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包含丧葬费,不应在本案中再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莲宝公司与***、***、陶东进签订的协议,并未最终确定由莲宝公司赔偿***、***、陶东进丧葬补助金37341.5元,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种已包含丧葬费,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安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外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行人陶应保无责任,事故责任方**和韩子文均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东进损失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支付被告**3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东进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东进损失348162.5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东进损失74606.25元;
五、驳回原告***、***、陶东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为5877元,由原告***、***、陶东进共同负担1097元,被告**负担3346元,被告安徽莲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兆婷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