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128号
上诉人衡水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鸿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张兰石,被上诉人衡水鑫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鑫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长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110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400518.7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不合格的3800片隔离栅(价值为235000元)应否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有3800片的隔离栅不合格,并更换、拉走了一部分,但对此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说法,也没有发货、运输的记录,根据上诉人的购买记录,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后期拿现金购买的货物,顶替了这部分不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一方明知该部分货物不合格,仍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衡水鑫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衡水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5519元,利息12243元(以635519元为基数,年息4.75%,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今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共计:647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隔离栅立柱、电焊网片隔离、斜撑等高速护栏材料,双方约定原告每批货送到后,不超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该批货货款。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开始,分六批次送货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6万元,剩余货款63551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鑫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鸿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dsw-20181031的《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隔离栅立柱(含筋板)、电焊网片隔离(含螺栓组及配件)、斜撑等货物,并约定了相应货物的规格、单价,合同总价款中另备注“含增值税16%发票”并写明税金数额。另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地点发货,每批货物进场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验收和付款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所有货物送齐后30日内支付剩余7%,留有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的附页及说明第3条写明“本合同由乙方给客户开具增值税16%专用发票,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格的20%为税款和费用,按实际回款金额返还,如回款未按合同约定回款,到日期由乙方垫付给甲方,3%质保金甲乙双方各一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送货单记载如下:C型立柱(70*40*15)共计8110根,电焊网片隔离栅(60*195)共计7610片。送货单中标注的C型立柱单价为64.38元、电焊网片隔离栅单价为62.06元。被告鸿通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供货数量无异议,后又向本院提出2018年12月22日送货的3800片网片存在质量问题,已由原告拉回。本院根据被告鸿通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杜永长、周成相的询问笔录。关于上述3800片网片的问题,杜永长称“我们的人在那更换干了两天,大概换了大几十片,然后把换下来的不达标的隔离栅拉走了”;周成相称“2018年12月份送到的3800片隔离栅安装了一小部分发现不达标……我就找了一辆货车分两次把未安装的隔离栅拉走了,拉倒了肥西县严店镇政府旁边的一块空地了……2020年4月份……发现我存放的隔离栅没有了。……后来王工给我打电话让我安排把已安装了不合格的隔离栅拆下来拉走,我就联系了衡水鑫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杜总……杜总安排了一辆河北牌照的皮卡车把剩余的隔离栅拉走的”。杜永长在2020年7月2日质证时称“其中租车送了大概四百多片,皮卡拉过去几十片,把拆下来的网片用皮卡拉走扔了,大概两次有百拾片左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截至庭审终结前,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16万元。另查明,被告鸿通公司在本案中曾申请对原告鑫鼎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7月16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衡水鸿通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12月22日签收的3800片隔离栅货款,从本案的证据看,该批货物已由衡水鸿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书杰签收,衡水鸿通公司虽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从衡水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看,衡水鑫鼎公司更换了几十片隔离栅,没有证据证明该3800片隔离栅退回了衡水鑫鼎公司,结合周成相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一审判决对衡水鸿通公司承担该3800片隔离栅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衡水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附页及说明中写明了购买货物名称、单价、合同总额及税金的约定,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被告送货并提交了相应送货单作为凭证,送货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指定的赵书杰、周成相等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送货单中的单价提出异议称双方协商对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的单价与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单价、税金折合后的数额相吻合,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亦已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货物单价应当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含税单价认定。被告对送货单中C型立柱(70*40*15)的数量8110根无异议,送货单中载明的含税单价为64.38元/根,故C型立柱对应货款为522121.8元。送货单中记载的电焊网片隔离栅(65*195)共计7610片,被告对其中2018年12月22日签收的3800片有异议,称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已由原告拉回,不应付款。根据衡水市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周成相接受被告的委托办理隔离栅合同的签署、采购、收货等事宜,周成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永长对该批隔离栅是否拉回的问题所作的陈述相互吻合,杜永长称原告协助被告将网片换下并将换下来的部分隔离栅拉回,数量为“大几十片”。当时未安装的隔离栅,周成相称存放在某空地,后不知去向。关于原、被告争执的退货拉回的数量问题,原、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的送货单中曾有退货拉回的记录,并在送货单中对送货数量进行删减说明,可见双方对退、换货物有相应的流程。被告在要求原告拉回3800片网片时应当在对应的送货单中进行备注,原告补发网片亦应有相应送货单,考虑到货物实际在安徽标段使用,原告尚未拉回货物前,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中并未明确记载退货数量,被告称原告已拉回该批次3800片网片无证据佐证,原告称又向被告补发400余片网片亦无证据证明,但被告作为在合理期限内负有保管义务的一方,现不能说明该批次剩余网片的具体去向,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虽认可拉回了部分网片隔离栅,但称拉回之前已为被告进行了相应更换,因此原告送货的电焊网片隔离栅数量应当以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为7610片,单价按照送货单中载明的62.06元/片计算,对应货款472276.6元。综上,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额为994398.4元。
关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销售合同》附页及说明中约定原告付给被告总合同价格的20%作为税款和费用,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35518.72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每批货物进场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验收和付款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所有货物送齐后30日内支付剩余7%,留有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的一批次货物于2019年1月15日送到并签收,现原告提供的所有批次货物均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每批货物进场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0%,验收和付款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数额已经扣除了合同总额的20%,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3551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其中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判决:一、被告衡水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水鑫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5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63551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551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衡水鑫鼎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衡水鸿通公司提交结算单和对账函,材料结算单证明涉案的3800片退回,用2019年3月25日购买的3900片补的结算。对账函证明质量不合格,没有使用。被上诉人衡水鑫鼎公司质证后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提供原件,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衡水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