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5170R。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锦路22号总商会大厦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36788J。
法定代表人:曾邦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煌阳,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陈丹,被上诉人龙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煌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龙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包干价不予调整,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部分款项不应支付。龙跃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的工程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性质和内容完全相同,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总价款。2.一审法院对龙跃公司与润鹏公司已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龙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上报润鹏公司予以审定,该工程项目未办理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尚未达到,润鹏公司无须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即便判定润鹏公司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8.5条的约定,润鹏公司应有五个月付款宽展期,不应计息。一审法院判决中未提及该合同约定,从工程款应付日期直接开始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龙跃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润鹏公司在合同结算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润鹏公司成本部经理任彬在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了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龙跃公司向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与起诉金额相符,因此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是明确的。2.合同8.5条约定的是进度款的展期,而非工程结算款的展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适用该条款,应当适用工程结算条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龙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鹏公司给付龙跃公司工程款1045671.75元;2.润鹏公司向龙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4567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润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跃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12年3月26日,以润鹏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龙跃公司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力帆枫樾三期1、2#楼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力帆枫樾三期1、2#楼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6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的合同包干总价为369万元。不论因何种原因最终工程结算不作任何调整。第8.1条约定,全部工程款甲方用转账支票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户。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乙方需提供足额合法票据(发票在龙头寺天宫殿税务所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第8.2条约定,本工程分阶段付款。1#楼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此竣工部分80%工程款给乙方。2#楼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此竣工部分80%工程款给乙方。剩余部分乙方编制工程结算经甲方审定后(扣除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5条约定,如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在延期五个月内,乙方不计利息,也不得停工和延长合同工期(应视为正常履行合同);超过五个月,甲方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额的相应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乙方利息,同时工程顺延。第10.7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甲乙双方不论任何原因,不得提出调整变更包干总价的要求,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相关款项,也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润鹏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分两块,其中1号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2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龙跃公司陈述,1号楼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是2号楼工程场地移交的时间。
2014年5月26日,润鹏公司成本部任彬向包括龙跃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办理力帆龙头寺项目前期已完工作,办理付款或结算事宜。
2014年7月28日,龙跃公司向润鹏公司报送支付申请,其上主要载明经润鹏公司各部门完善结算手续后结算金额为4421671元,前期已支付3376000元,申请润鹏公司支付除3%质保金外的工程款913021元。润鹏公司成本部任彬在该申请上签署“结算已完同意支付,任彬,2014年7月29日”。
关于工程结算,一审庭审中龙跃公司举示了一张《合同结算审批表》,该表上载明力帆枫樾三期1、2号楼土石方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4421671.75元,合同有效签约金额为3690000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保修日期2015年6月5日,保修金额132650.15元,本次结算调整金额27500元,累计进度款3376000元,应付进度余款913021.60元。累计变更金额759171.75元,其中现场签证金额759171.75元。以上内容均为打印,该审批表上加盖有“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但无任何人签字。
润鹏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其认为该审批表上仅有公司的印章,无任何人员签字,不是龙跃公司与润鹏公司的结算,故在2016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结算审批表》上加盖的“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称其于2016年9月28日联系收费事宜,但至今未果,故终止鉴定。
为证明《合同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龙跃公司举示了6张工程项目签证单。2012年10月2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182061.10元,润鹏公司对该份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2012年10月9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143001.32元,该签证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印章,润鹏公司成本部邹菊手写备注“与原件一致,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润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另一张2012年10月9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234572元,签证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印章,润鹏公司成本部邹菊手写备注“与原件一致,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润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12月5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申报的金额为28891.33元,润鹏公司分管副总签署的意见为按18891.33元包干总价结算,润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另一张2012年12月5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132646元,签证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印章,润鹏公司成本部邹菊手写备注“与原件一致,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润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12月20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签证金额为48000元,润鹏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以上六张工程项目签证单签证金额合计759171.75元,与《合同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现场签证金额一致。
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润鹏公司分别在2012年8月2日支付了64575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395750元、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3345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了1500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了5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376000元。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对以上款项支付无异议,但润鹏公司认为其在2013年10月30日还支付了344850元,并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仅载明金额为344850元,用途为工程款,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龙跃公司陈述收到该笔款项属实,但该款项为另一个案件的工程款,并举示了《力帆枫樾项目车库顶板回填土施工协议》和《润鹏地产零星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上述施工协议载明润鹏公司将力帆枫樾项目车库顶板工程发包给龙跃公司施工,其中甲方有签字(龙跃公司称该签字是润鹏公司的总经理郭莎莎,润鹏公司称看不清是否是郭莎莎的签字),润鹏公司处未签字或盖章。审批表复印件上载明力帆枫樾一期景观及私家花园土方回填的结算金额为344850元,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龙跃公司陈述,该审批表虽然为复印件,但结算金额、支付时间均与润鹏公司举示的支付凭证上显示的金额一致,且在2014年7月28日的支付申请和《合同结算审批表》均载明案涉工程润鹏公司已付款项为3376000元,足以证明该笔款项34485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龙跃公司举示了《重庆北部新区地方税务局外来建安项目税费结算表》,其上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预算金额为3690000元,合同结算金额为4421671.75元,应纳税金额合计194111.38元。税务机关在该结算表上签署同意结算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关于案涉工程开具发票情况,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均认可龙跃公司已向润鹏公司提供了三张发票,2012年8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291500元的发票、2014年8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2084500元的发票、2015年3月13日开具金额为1045671.75元发票,上述三张发票的金额合计442167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跃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与润鹏公司签订的《力帆枫樾三期1、2#楼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首先,龙跃公司举示的《合同结算审批表》加盖了润鹏公司的印章,润鹏公司虽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但由于其未缴纳鉴定费导致该鉴定被退回,应视为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合同结算审批表为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该审批表上载明的结算金额4421671.75元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其次,龙跃公司举示了6张工程项目签证单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外增加了工程施工,润鹏公司认为其中3张签证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3张签证单上加盖了“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印章,且润鹏公司成本部邹菊也手写备注“与原件一致,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润鹏公司事实上对该3张签证单复印件予以了确认,故该6张工程项目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以采纳。案涉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不得提出调整变更包干总价的要求,但双方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6张工程项目签证单,签证单上载明了签证的事项、金额且润鹏公司的工程部、造价咨询公司、成本控制部、审计部、分管副总、常务副总、总经理均签字予以了确认,2012年12月5日的工程项目签证单亦载明润鹏公司对龙跃公司申报的金额进行了审减。润鹏公司在上述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以行为认可了上述签证内容系合同包干价范围外的工程且同意支付该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润鹏公司辩称工程项目签证单的事项和内容属于包干价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不应计算工程款的意见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6张签证单上合计的金额759171.75元为案涉施工合同包干价范围外增加的工程,应计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该部分签证金额加上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与龙跃公司举示的《合同结算审批表》上载明的结算金额是一致的,这也可以印证《合同结算审批表》为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最后,龙跃公司举示的支付申请上载明了结算金额、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润鹏公司成本部的任彬在该申请上签署“结算已完同意支付,2014年7月29日”,这也表明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前已办理结算,而润鹏公司辩称龙跃公司未向其提供结算报告、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龙跃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应得的总价款为4421671.75元。
关于润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龙跃公司和润鹏公司对润鹏公司已向龙跃公司支付款项3376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润鹏公司认为其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在2013年10月30日支付了龙跃公司工程款344850元,龙跃公司陈述收到该款项属实,但该款项属于案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针对争议的该笔款项,润鹏公司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仅载明金额为344850元,用途为工程款,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龙跃公司举示的《力帆枫樾项目车库顶板回填土施工协议》和《润鹏地产零星工程付款申请审批表》载明案外工程总应付款为344850元,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与润鹏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向龙跃公司支付款项344850元时间相近,同时《合同结算审批表》上明确载明润鹏公司案涉工程累计支付进度款3376000元,润鹏公司成本部任彬在支付申请上签署同意支付的金额款也未扣除该笔款项,由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该笔款项344850元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无关,故润鹏公司称该款项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即润鹏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76000元。
关于润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龙跃公司编制工程结算经润鹏公司审定后(扣除工程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龙跃公司,从《合同结算审批表》可以看出,润鹏公司在2014年6月5日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审定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按合同约定至迟应在2014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4289021.6元(4421671.75元×97%),而此时润鹏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376000元,尚欠工程款913021.60元,润鹏公司逾期未支付,龙跃公司要求润鹏公司以欠付工程款9130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6日起给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从《合同结算审批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质保金132650.15元(4421671.75元×3%)的保修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即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质保期在2015年6月5日届满,润鹏公司从此时起应将质保金132650.15元退还给龙跃公司,故龙跃公司要求润鹏公司支付该笔款项132650.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跃公司要求润鹏公司以132650.15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给付利息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龙跃公司要求润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671.75元(913021.60元+132650.1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跃公司要求润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130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32650.15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龙跃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671.75元;二、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130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3265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龙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龙跃公司与润鹏公司是否已办理工程结算以及龙跃公司在包干价外签证增加的工程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充分阐述,理由正当,并无不妥,润鹏公司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润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就润鹏公司所称的付款宽展期的问题,虽合同第8.5条约定了润鹏公司享有在延期付款五个月内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但本案中,润鹏公司延期付款已经超过五个月的宽展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故原判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润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0元,由重庆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赵文建
审判员 陈娅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