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保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广新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新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写字楼东塔****。
法定代表人:朱丹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保安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白岭头高塘,住所地河源市白岭头高塘民营工业园******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伟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保安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国保安防大厦301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吴伟军,职务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满京华艺峦大厦**1706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中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广新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广东国保安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保公司)、广东国保安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7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一审诉讼请求:1、***与广新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广新公司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确认***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4、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及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补发***20**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5日每个月的差额工资135238.53元,按照广新公司和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支付的金额计算,每月按应发7000元扣除每月实发的金额得出差额计算;5、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报酬204689.65元(7000元/月÷21.75天/月×424天×1.5倍);6、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24.14元(7000元/月÷21.75天/月×22.5天×3倍);7、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49517.24元(7000元/月÷21.75天/月×543天×2倍)。8、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1.03元(7000元/月÷21.75天/月×60天×3倍);9、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6000元(7000元/月×4个月×2倍);10、广新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52000元(7000元/月×18个月×2倍)。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97.0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39.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2.76元给***。二、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921.14元给***。三、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613.4元给***。四、国保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国保公司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与广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广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以此认定***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超过2年举报、投诉期为由,不支持***主张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均系法律适用错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的,应当自终了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诉。四、差额工资支付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而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法院采信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来认定***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七、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中保公司共同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广新公司、国保公司、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答辩:一审认定事实除了以下两点外,其他事实部分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两点为:一、一审判决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年5月工资是3920.11元,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发给了***,6月份工资776.2元也在2017年7月发给***。其中都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只是因为是委托银行发放,无法打印具体银行流水。二、经济补偿金问题。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时仍在劳动合同期内,只是***自2017年6月6日就没有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之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曾通过微信要求***回去上班,但***不理会,故一审判决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因为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无法打印银行流水,而且之前发送微信的记录也已删除,才没有上诉。
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虽然主张其与广新公司自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为此提交的员工证、队伍管理客户服务记录本、夜班巡查签到本、人员车辆进出登记证、工商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不是名称不符就是没有公章确认,不足以证明***的主张。而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安员入职登记表则显示,***自2014年12月17日入职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并在当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甲方安排的客户服务区域)。***确认劳动合同和入职登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其以签名时合同空白、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等理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理据不足。综合以上证据,结合***的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及各方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初与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6日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与广新公司在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如前所述,***与广新公司在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广新公司支付该期间上述劳动报酬待遇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初***与中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待遇问题,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保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待遇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保公司关于时效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该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就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6日***与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待遇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虽然对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总之,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印 强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