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执5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82号水墨丹青3#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2809344H(1-1)。
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现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2-30)。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335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仲 伟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代理审判员 姚 琪
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