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执505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82号水墨丹青3#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2809344H(1-1)。
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现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2-30)。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335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市公安局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北市公安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923728.3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仲 伟
代理审判员 姚 琪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