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执50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82号水墨丹青3#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2809344H(1-1)。
法定代表人:陈永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现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2-30)。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335号仲裁调解书,在执行淮北宏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豫E×××××号汽车一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号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仲 伟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代理审判员 姚 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