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650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涛,被告***,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张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9012.1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王俊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46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线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信,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和16名乘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2月9日出院。2020年12月23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34072112020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二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的送达指定地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为谢!
***辩称:我是为单位开车,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我们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成立,因为我们公交公司也是受害方,经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只不过原告有权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也有权利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起诉。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违约不成立;三、对原告费用清单,第一项医疗费,凭真实有效的医药费票据,以及要有对应的病历,我们才能认可。如医疗费中有门诊票据的医疗费,票号是是698220,金额是247,没有门诊任何记录,不认可。票号是654655,金额是234元,也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医疗票据是654616,金额是10元,也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票号是654655金额234元,也没有病历记录,不予认可。票号654616,金额是10元,也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还有是929409,仅是93.2元钱,也没有门诊记录,还有票号659793,金额是20元,也没有门诊记录。对于没有门诊记录的,我们都不认可。余下的我们没有异议。第二项,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应该乘上13年,为什么?因为他现在用的是新标准,新标准是3944没问题,那么你既然用新标准,你就按13年计算,如果你按14年计算,那就要按照老标准计算,就残疾赔偿金。第三个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农村务工的,个人承包土地,所以他讲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撑,我们不认可。交通费应该是每天20元,乘上住院的天数,他30元肯定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我们不持异议,护理费现在按照新标准我们也没有异议。营养费一天50元钱我们也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费不成立,因为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约,没有任何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也是受害方,所以违约之诉不成立。所以根据这种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存在。那么按照民法的规定,如果要承担精神抚慰金,必须要有违约的行为,公交公司没有违约,所以精神抚慰金不成立。第九项后期治疗费2万元,我们认为没有发生,我们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636.5元我们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王俊驾驶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46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线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信,与自南向北左转弯的***驾驶的皖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和16名乘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2月9日出院。2020年12月23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第34072112020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通过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王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姚成根无责任;剩余15名乘客无责任。2021年6月19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铜仁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费用约贰万元左右。另查明***系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乘坐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市公交公司应当按约定将受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客运合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王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且***系公交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市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8.2元中有二张金额为234元和10元票据无门诊记载,不予认定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959.48元,符合安徽省人身侵权案件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44元,因误工费赔偿适用补偿、填平原则,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50元,每天为20元,应扣除5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9294元、营养费3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本案系合同之诉,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损失尚未发生,酌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63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4803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4803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冰心
附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