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414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张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皖G×××**号公交车外出,大概8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皖G×××**号公交车与车牌号为皖G×××**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公交车上其他14名乘客受伤,一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立即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多处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2021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不断推拖,迟迟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可,金额是不准确的,按照原告的赔偿清单进行核对。1.医疗费部分,既没有门诊病历也没有费用清单,而且都是在出院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住院,到2021年1月11日出院,这些费用均是在2021年3月份发生的,而且有些检查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只有一张2020年12月16日的急诊费用15元我们是认可的;2.护理费部分,150元/天我方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部分,没有异议;5.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如果原告认为有误工,需要提供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也要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仅凭一张证明就认为自己误工,这是不成立的;6.伤残费部分,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部分不成立,因为本案是法条竞合,原告可以起诉涉事方,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由进行起诉,可以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但原告选择的是运输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被告也是受害方,所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能成立;8.鉴定费部分没有异议;9.交通费部分没有异议。综上,我方认可的费用金额合计62525.4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是事实,扣除后为59525.4元。对于事故发生的表述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推诿,还专门成立了事故处理小组,所以原告表述的我方推诿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8点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王和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G×××**号公交车与王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G×××**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15名乘客受伤,一名乘客死亡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72112020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责任认定:王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平无责任;***等15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案显示:病情及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1、多处损伤,2、肋骨骨折(左侧),3、多处挫伤,4、胸腔积液等。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症状与体征:出院查体:体温正常。神志清楚,精神可,皮肤巩膜无黄染,头颅大小正常,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脏听诊无明显异常。腹平坦,腹软,全腹无明显压痛及反跳痛,肝肋下未及,双肾区叩痛(一),移动性浊音(一),肠鸣音正常。出院后医嘱:1、患者及家属戒烟酒:2、开展疾病知识健康教育: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4、胸外科及骨科门诊就诊:5、建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6、我科门诊随诊。2021年4月12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做出安博司鉴【2021】(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1肋)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承运人公交总公司应当按约定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民事纠纷,虽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受到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案涉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结合庭审质证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为1025.36元,被告质证仅认可一张发票,2020年12月16日发生的门诊费用,金额为15元,其余门诊费用均不认可,结合本案原告出院医嘱随诊的意见,且都是原告本人于2021年2、3月间在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发生的费用,本院据实认定全部门诊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20天×200元/天=24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需要提供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也要有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仅凭一张证明就认为自己误工,这是不成立的;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仅是其收入证明,而不是其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如其有证据证明误工收入的实际存在,可与对方协商或另行诉讼;6、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12年×10%=47330.4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因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143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9项本院认可费用共计63535.76元,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已支付3000元应予以扣减,实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60535.7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公交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公交总公司对其赔偿责任中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3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飞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英丽
书 记 员 王天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