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某某、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628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南陵县
,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
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14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6时25分许,原告***乘坐21路公交车(皖G×××××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中公交车站路段时,因司机突然刹车导致摔倒受伤,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被评为180天、90天和90天。现因被告违反安全运送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伤残鉴定以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我们已经在开庭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为感。其二,原告的摔伤是她自己重大过错造成的,在公交上,是空荡荡的,座位都是空的,原告不坐在座位上,却站在手轻轻的搭在位置上,由于车辆在行驶中是动态的,所以原告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大岁数了,随意站着而不注意安全,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原告的摔倒是重大过失,而且被告的车辆上还有语音提示,提示的内容是车辆没停稳,请不要移动,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请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原告***乘坐21路公交车(皖G×××××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中公交车站路段时,因司机刹车导致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27日,***经过手术治疗后出院。2021年5月10日,***伤情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2021年5月26日,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2021年8月24日,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车载视频、重新鉴定申请书、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坐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按约定将***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依据《民法典》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损害后果,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才能免除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车载视频显示,公交车驾驶员在乘客上车、关门后徐徐启动车辆时,均进行了语音提示要求乘客抓紧扶手,防止摔倒,故***上车后应采取谨慎态度,防止发生摔倒。在车辆启动后,因司机刹车,***因未尽充分注意摔倒,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承运人市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个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1、医疗费392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70元,合计54229.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安徽省人身侵权案件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54229.47元×80%=43383.5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106493.4元。根据***的伤残等级,按本案辩论终结前适用的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9442元×9年×30%×80%=85194.72元,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2494.6元,租金损失5000元,原告住院期为7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的发票,故依据安徽省人身侵权案件赔偿标准,原告的交通费为20×7=140元。误工费的赔偿适用补偿、填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实际发生,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租金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误工费22494.6元,租金损失5000元均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为***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时,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鉴定费14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损失的数额为130148.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14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