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某某与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99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婵,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

原告***与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婵、李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李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的“公司东南院墙15户旧平房分配方案”第三条中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月进入铜陵市化纤厂工作,2000年9月调入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原告因距退休年龄已近,向其他职工打听,公司是否还有福利分房待遇时,被告知公司有福利分房,早在1999年和2011年对“公司东南院墙15户旧平房分配方案”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条的规定中,将连续工龄的时长作为获得福利分房的重要参考条件,但对外单位调入的人员在工龄计算方面采用了歧视待遇,即调入前的工龄二年仅折算为一年。原告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且未公示,应属无效,而该无效内容的存在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公司领导反应,公司领导也认为该项规定内容不妥,但因时间久远,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交通局李主任反映情况,李主任明确答复该规定确实违法,让原告通过仲裁或诉讼将该规定内容撤销后,便可以给予原告应有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利分房分配方案中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系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胜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邾海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