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某某、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01050。

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1)皖0705民初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要求判决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司东南院墙15户旧平房分配方案”中第三条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扩大为***要求福利分房,违反了“不告不理”诉讼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一审诉求仅仅是针对“工龄计算方法”,即是关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认为该计算方法是违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司东南院墙15户旧平房分配方案”第三条中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主张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福利分房分配方案中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无效,系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公司东南院墙15户旧平房分配方案”中关于“工龄计算方法”的内容,其实质系单位内部福利分房的标准依据。福利分房系单位自主决定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属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由此引起的争议本身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雪茗

审判员  王继东

审判员  管佳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盛华铭

书记员王璐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