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4239号
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
原告***公司诉被告宝鸡中业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中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泾阳县XX大街XX大厦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退出工程建设,由被告宝鸡中业继续承揽工程施工,原告遂与被告建立了实际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仍按原合同相关内容执行。被告宝鸡中业于2021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1年5月以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第三人***的个人账户。后因建设方资金问题,工程被迫停工。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给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方的工人就拖欠工资问题投诉中,被告承认其尚拖欠工程款11.5万元,第三人***答应尽快清付拖欠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个人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项目工程。
被告宝鸡中业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工程起初是原告和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其是接受原告委托在中间说的事,后来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场,被告接手该项目工程,因工期紧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施工期间,其与原告分别组织一部分工人干活,案涉工程至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被告拖欠11.5万元没有依据,认为其与***个人在案涉项目分包工程中属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则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与被告无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均认可其双方是***个人与***合伙在被告宝鸡中业处承包案涉项目工程,但本案原告***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宝鸡中业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核实,故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font-weight:bold">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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