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3民初89号 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中业诉被告华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中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康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欠款273478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期间的逾期工程款利息337290.16元(以27347851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总额29347851元范围内就“上***项目房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泾阳县“上***”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本工程二次结构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即土建装饰、抹灰、水电安装工程、外墙外保工程、排水工程、暖气工程及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无负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天然气工程、供暖设备及安装、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室外全部工程及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22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22年5月底,原告已完成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584785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并承诺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该项目商业部分一层1652.35平米、二楼半层852.48平米商业通过办理网签的形式抵顶原告27347851元工程款,剩余300万元工程款于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200万元,预留100万元项目施工质量保修金,2024年8月质保期到期后支付。202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2年6月4日起解除,原告已完工程以2022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结算并支付,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27347851元,被告却至今不能正常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原告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康置业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原告宝鸡中业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2021年3月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原、被告2022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3、原、被告2022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服务合同各1份;被告华康置业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上面写的付款数额是500万元,但实际付款金额是620万元。 被告华康置业提交以下证据:***1份,证明宝鸡中业没有干的工程范围。原告宝鸡中业质证认为,对***的真实性认可,但未施工的原因是工序问题,前面的活不干,其无法进行后边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被告华康置业将位于泾阳县XX大街XX段(角门)泾阳县电子商务大厦工程发包给宝鸡中业施工,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本工程二次结构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即土建装饰、抹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及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无负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天然气工程、供暖设备及安装、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全部内容等,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①付款时间:施工满三个月甲方应支付不低于叁佰万元进度款,同时需承担前三个月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2倍计算。②承包方施工内容完成经三方初验后一周内发包人应支付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75%的工程款。③验收完成后,一个月之内,必须付至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开始施工,2022年5月份左右,原告因故停工。庭审中,原告认为停工是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造成的,被告认为因其抵顶给原告的商铺迟迟未办理网签手续,原告不愿继续施工,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2022年6月4日,原告宝鸡中业与被告华康置业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二、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5月底,乙方(宝鸡中业)已完成工程总价(35847851元),为结算总价。甲方(华康置业)已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将项目商业部分一层(1652.35平方米)、二楼半层(852.48平方米)通过网签抵顶该乙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7347851元),下欠3000000元。三、支付方式变更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项目商业部分一层(1652.35平方米)、二楼半层(852.48平方米)通过网签抵顶给乙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7347851元),剩余300万元,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200万元,甲方预留100万项目施工质量保修金,2024年8月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四、具体办理网签的房号及价款:1、网签给乙方的房屋总价对应承包范围内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7347851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双方配合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为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办理完结网签登记手续,并且将网签合同交予乙方。项目验收交工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 202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2021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自2022年6月4日起解除;已完工工程以2022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金额结算并支付。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部分土建工程、消防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无负压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天然气工程、供暖设备安装、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项目内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可另行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乙方不再履行合同。三、乙方就其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期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鸡中业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做出(2023)陕0423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康置业银行账户资金********.16元,或查封其他等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方式变更为: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项目商业部分一层(1652.35平方米)、二楼半层(852.48平方米)通过网签抵顶给乙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7347851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抵顶商铺的网签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工程款27347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22年6月4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6月4日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结算价款的时间,从该日期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曾经就工程款折价达成了协议,但至今原告仍未受偿。原告主张就该工程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总价款29347851元范围内享有“上***项目房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该主张并未超出权利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的范畴,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被告虽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保险费5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华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47851元及利息(以2734785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上***项目房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2934785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宝鸡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华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华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