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民初1809号之一
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计268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德州海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