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2民初438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研发一区5幢。
法定代表人: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14231.49元;2.支付原告绩效差额13918元;3.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15204.3元;4.支付原告停工期护理费58330元;5.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26036.3元;6.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527元;7.支付原告2016年4月扣除的旷工工资384元;8.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9.立即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57262.5元;10.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11.立即为原告申报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12.立即支付扣发的原告2016年6月工资2880.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为8721.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未5425元(30921.75元-25496.75元),第二次住院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为3296.5元(5726.25元/月×2个月-3777元-3579元-400元-400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采购经理。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4年7月2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主张据以计算明细:1.原告因工伤所花费医药费中有14231.49元工伤保险部门不予报销,被告应支付。2.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通讯补贴300元+交通补贴100元+午餐补贴326.25元(15元/天)。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绩效情况是:2014年1月为800元、2014年8月为0元、9月至12月均为800元,2015年1月至3月均为700元,2015年4月为450元,2015年5月至6月均为400元,2015年7月为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均为400元,2016年4月至6月14日均未发放。以上合计21.5个月。被告还应发绩效11500元(1000元/月×21.5个月-800元-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700元-700元-700元-450元-500元-500元-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400元-0元-0元-0元)。2.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每月工资为5726.25元,午餐补贴为15元/天(326.25元/月÷21.75天/月)。原告停工留薪期(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8日)合计5.4个月,共计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1.75元(5726.25元/月×5.4个月),被告已支付19814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一次性发放税后工资22293元,导致扣税月2247.25元。原告认可若按月发放的扣税247.25元左右,由于被告一次性发放导致超出税收约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应发工资应为22293元+2247.25元=24540.25元,减去2014年10月工资4726.25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发放500元,因此此次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少发10607.75元(30921.75元-19814元-50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休息合计65天(住院4天,出院记录建议全休2个月),其中30天被告支付全薪,剩余35天支付的是病假工资,在2015年8月和9月分别发放3777元(税单)、3579元(税单)、400元(银行流水)、400元(银行流水)。故第二次手术工伤假期工资差额未3296.5元(5726.25元/月×2个月-3777元-3579元-400元-4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13904.25元(10607.75元+3296.5元)。4.原告第一次住院共计20天,医嘱出院后需专人2人陪护至少2个月,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天/人,应支付护理费30400元(190元/天/人×2个人×80天)。出院2个月后仍需护理,系由原告家人护理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共82天(162天-20天-60天),护理费为15580元(190元/天×82天)。第二次手术休息65天,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专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2350元(190元/天×65天)。护理费合计58330元(30400元+15580元+12350元)。5.原告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应发放9个月的工资。因被告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报后只发放25500元,被告应补偿差额26036.3元(5726.25元/月×9个月-25500元)。6.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至8月7日期间请休病假,2014年7月28日伤残鉴定等级出来后的剩余10天被告按事假处理,未发放工资,病假工资应为1527元(5726.25元/月÷30天/月×10天×80%)。7.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2月1日下午不在岗,以旷工为由在2016年4月扣原告200元罚金和184元的当日工资,合计384元。8.2016年5月基本工资4000元,被告只发放了2000元,少发2000元。9.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7262.5元(5726.25元/月×5个月×2倍)。10.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11.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12.2016年6月被告实发工资365元。被告在2016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因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中午应为14.5个工作日,原告的该月绩效工资1000元已另行主张,故被告还应发放原告2016年6月工资差额2265.83元(4726.25元/月÷21.75天/月×14.5天-已发放的365元-社保个人负担部分378元-公积金个人部分142元)。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后,因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经历、工伤伤残及住院情况属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原告不应负担。2.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绩效根据每个月考核结果发放,是浮动的,原告发生工伤前的月绩效有低于1000元的情况存在,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绩效差额。3.福利是根据劳动者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内没有出勤,没有相应福利,且原告主张不明确,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福利差。4.被告认可按照原告住院期间60-8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超出住院期间及标准则不应支付。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不应再支付。6.因被告工作人员调整,工作交接存在疏漏,认可原告主张。7.原告存在旷工情形,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应罚款和扣款。8.工资差属实,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被降级降薪,由副经理降为员工,降级自2016年5月始。9.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认可原告第10项主张。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12.原告考勤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2016年6月1日至12日)核发的工资。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发365元,计发标准为2000元/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采购经理。当日,原告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承诺不与供应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私下接触、参与宴请和娱乐活动,否则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需专人(2名)陪护至少两月。2015年7月13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共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建议专人陪护。
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案涉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7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涉案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根据原告伤情,无须延长停工留薪期。
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原告医疗费32465.4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0元。2015年12月3日和12月28日,原告又分别收到相关部门报销的医疗费21457.3元、14988.41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制订并经职代会通过《考勤管理办法》(于2016年2月1日实行),其中考勤规定有,旷工是指超过规定的上班时间1小时以上到岗、早于规定的下班时间1小时以上离岗或者无故没有到岗。迟到、早退在60分钟至120以内,以旷工半天处理,120分钟以上以旷工1天处理;旷工可酌情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分(50-200元)。此外,该制度根据工作人员过错程度、违纪次数,处罚分为:轻度过失、重度过失、严重过失三类。其中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旷会的和对工作时访问非法网站、翻阅书刊、报纸、杂志、画册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均可记录轻度过失一次;对因个人原因拒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或工作安排的,可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对年累计三次及以上轻度过失、二次及以上重度过失或年累计一次严重过失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告知徐庄软件产业基地总工会后,告知原告:“***:自2016年3月至今,因你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通报批评如下:1、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数量多且持续时间长,属严重失职、耽误工作,公司于4月25日予以通报批评。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该行为构成重度过失一次;2、对公司4月25日作出的通报批评你并未重视改正,且不服从上级领导调整工位的管理,对此公司于6月3日通报批评,但你至今仍拒不服从工位调整。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该行为构成重度过失一次;3、公司发现你违反‘廉洁自律承诺’,私下接触并宴请供应商,该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对你进行通报批评。综上,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本年度内你已累计两次重度过失,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你存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2016年6月1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内容除同本案起诉内容外,还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资料和离职证明交给原告。后原告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申请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该委遂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资料和离职证明交给原告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发放日为月末最后一天,绩效工资在次月月中发放,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2013年3月至12月绩效工资均为1000元,2014年1月为800元。2014年2月至5月、7月至8月,被告按983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000元/月×11个月+800元×1个月)÷12]。原告其他绩效发放情况: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均为500元;2014年9月至12月均为700元;2015年5月为45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均为400元;2016年4月至5月均为0元。
此外,被告以原告2016年2月1日旷工为由罚款200元,扣发当日工资。
双方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2014年1月起的绩效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绩效工资为每月1000元/月,理由是原告发生工伤前的2013年度均为1000元/月。
被告主张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并非固定数额,并提供被告2009年12月制订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绩效管理制度》、2013年1月1日制订并于当月施行的《关于提高公司员工绩效金额的决定》和对原告2013年3月起的考核表证据证明。《绩效管理制度》记载,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绩效管理方案的拟写,并按方案规定对下属人员进行考评;采取部门逐层考核制度,部门经理的考核由分管总监直接考核;考评结构为业绩考评、能力考评和工作态度考评三方面构成;绩效工资考核得分对应绩效工资(元/月):90以上,500至800;80至90,300至500;60至79,100至300;59以下,0。《关于提高公司员工绩效金额的决定》记载,被告赋予各部门总监根据员工日常工作表现,将绩效额度权限范围调整至0-1500元。考核表记载的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相应考核得分,其中2013年3月至12月每月均为80至90之间、2014年1月为78、2014年2月至5月均无考核、2014年6月为77、2014年7月和8月均无考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月均为70至79之间、2015年4月为78、2015年5月为73、2015年6月为79,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为70至79之间,2016年4月和5月均为0。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已发放绩效情况,不认可发放数额;主张没见过被告上述两项规章制度;不认可考核表,理由没有见过考核表,且表上无原告签名和计算公式。被告补充陈述,相关规定是被告成立以来就存在的,且纯粹是为了提高员工待遇,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没有这个规定,原告绩效是无法计算的。因为绩效考核员工工作能力、态度,遇到不能正常工作等情况会和员工沟通,常规的不用沟通。公司上下都知道的。考核表也是这个情况。原告补充陈述,印象中绩效工资从来没有交流过,都是直接打到工资卡上的。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岗位绩效工资制,因此,可确定原告知晓被告绩效考核制度及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经过相应程序后确定绩效分配方案,但应当合理。根据原告发生工伤前考核分数及对应绩效和工伤发生后考核分数和对应绩效,可看出两者标准不能够完全对应,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用对原告有利解释。因2014年1月考核分数低于之前分数,即低于80分的档次,故本院认可被告按照800元标准发放绩效,原告考核分数在70分至80分之间的绩效均应按此标准发放。被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低于此标准,应当予以补发。被告按照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平均绩效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绩效,并无不妥。因此,截止2016年3月,被告还应发放原告绩效工资为5150元(800元/月×16个月-500元×3个月-700元×3个月-450元×1个月-400元×9个月)。
2.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和午餐补贴是否已发放。
原告主张未发。
被告主张2014年2月至8月三项补贴具体发放情况:100元、300元和190元;100元、300元和315元;100元、300元和315元;98元、295元和315元;100元、300元和300元;75元、226元和255元;74元、221元和240元,已足额发放。
本院认定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虽原告2015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但停工留薪期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8日内原告三项补贴应正常发放。原告主张每月通讯补贴为100元、交通补贴为300元、午餐补贴为15元/天,被告未否认,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发放情况与原告合理主张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三项补贴。
3.原告工伤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根据两次住院医嘱计算,合计147天(82天+5天+60天),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天,并提供2015年7月17日发票证据,记载护理费为760元(190元/天×4天)。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但只认可原告住院24天护理期,不认可医嘱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护理期限,因停工留薪期在2014年7月28日结束,故被告不再对原告之后的护理承担责任。因原告住院共计24天,其中4天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天,故另外20天住院期间可参照此标准计算,合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6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80元/天,结合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60天×2)。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因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故被告不再承担护理责任。
4.被告2016年2月1日施行的《考勤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原告主张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理由是原告入职时无该制度,且未公示,原告未看到职代会组成、开会通知等。
被告主张,职代会通知在被告大屏幕上显示,第一位署名人员就是原告部门同事,并出具参与人员签名的职代会会议记录证据证明。会议记录记载,2016年2月1日下午2点,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主持人1名,记录人1名,参会人员12人,会议内容是“关于水晶石假期管理制度与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会议”。该制度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被告办公网络系统公示。
原告补充陈述:这个人我知道,但是否他签字我不知道,要求被告说明。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考勤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公示,原告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考勤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处理依据。
5.原告2016年2月1日是否属于旷工。
原告主张在该日曾离开工作场所外出两次,但未旷工。
被告主张原告在该日旷工,被告并提供其工作人员张莉莉、冯媛证人证言及5张视频截图证据证明。张莉莉证言称,其原系被告行政部工作人员,现为被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2016年2月1日下午2点其先通过原告固定电话通知原告有关工伤事宜,发现原告不在座位上;当日会议结束后(3点钟),其再次去找原告,原告仍不在座位上。其因此调取前台监控,发现原告在2点7分时出大门,4点50多分时原告才返回办公室。冯媛证言称,其系被告前台工作人员。被告办公场所有两个门,进出都需要通过由监控的正门。2016年2月1日,其查看正门监控,发现原告在下午2点7分出去,4点多才回来。视频截图记载,2016年2月1日14点7分44秒,原告出门;16:55分50秒,原告再次出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因腿部工伤,无法使用被告内部的卫生间,需使用外部有马桶的卫生间,时间是15分钟左右。原告外出也办理其它工作事宜,因原告是采购经理,需外出接送人员;被告应当出示完整视频,而不应是截图。被告补充陈述,工作期间工作人员有审批单就可以出门办公。
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外出2个多小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虽主张外出使用卫生间时间15分钟左右,且还因公接送人员,但未能就接送人员作出合理说明,故证人虽系被告工作人员,相应证言仍应予以采信。因被告相应规章制度于2016年2月15日才公示,故被告以该制度为据对原告罚款不当,应将罚款返还原告。考虑到原告长时间不在岗事实,原告该日工资不应发放。
6.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如下违规事实:
首先,被告通过监控软件GFI监控原告账户2016年4月6日至4月22日工作日在上班期间登录外部互联网与工作无关网站数据事实,经统计,有爱卡汽车等网站,有51job、智联招聘等招聘网站。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据此以原告“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之事”通过被告办公系统对原告进行公开通报批评,予以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当日,被告人力资源&行政中心工作人员张莉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自3月至4月期间每天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至网站,数量多且违规行为持续时间长,已属“重度违反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特给予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
其次,2016年5月12日,被告采购部陈登科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行政要求透明化办公,你窝在里面,不方便公司统一监管,还是建议你执行公司行政规定,下午就调整到位,否则有可能会有行政处罚措施,我不当面催促了,望理解。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力资源&行政中心工作人员张莉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公司倡导办公透明化,影响正常工作沟通与管理。部门总监已数次通知你调整座位均被拒绝!今人力资源&行政中心最后一次通知你于6月3日(本周五)前将工位调整至规定座位。若你再次拒绝服从,公司将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个人原因拒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或工作安排”给予重度过失一次。则2016年度内已满足2此重度过失,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将会给予你开除处罚,望你慎重!此外,被告通过监控软件GFI监控原告账户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工作日上班期间登录外部互联网与工作无关网站数据事实,经统计,有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站。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据此以原告继续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无视上级领导、不服从公司统一协调管理为由,再次对原告给予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
再次,原告利用结婚之便私下邀请被告供应商参加其婚礼并收取相应礼金,虽事后退还相关礼金,但其主观行为已明显违反本人签署的《廉洁自律承诺书》第四条相关规定,被告通过电子办公系统对此进行了通报。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软件的相应监控功能,确认被告有电子办公系统。但对被告提供的相应网站,不记得是否浏览过,因为时间太长了。此外,任何一个被告工作人员账户都可以登录原告的电脑;可以使用原告账户的有原告本人、原告部门同事。关于网页数据浏览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也不能确定。再次,被告提出的有些网站是与工作有关的,如淘宝网站、专业it网站,因为原告负责采购。还有,浏览器或其他一些软件会自动打开一些无关网站。对于被告的相应通报,只是口头通知,不予认可,没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过原告;不认可违反规定。
本院认定如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双方证据和陈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能够已能够证实其主张事实,原告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7.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调整薪资有无依据。
被告主张,2016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办公系统通报,因原告的上述不廉洁行为,决定本月起撤销其副经理职务,薪资亦做相应调整!
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
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违反廉洁自律承诺,故被告对原告降职降薪合理,故原告主张2016年5月和6月工资差额没有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病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差额5150元、护理费14160元(9600元+4560元)、罚款200元。原告其他主张均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绩效差额5150元、护理费14160元(9600元+4560元)、罚款200元、病假工资1527元,合计460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庆安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人民陪审员 张振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