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8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研发一区5幢。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晶石公司支付***:1.医疗费差额14231.49元;2.绩效差额11500元;3.停工留薪期福利差额8721.5元(受伤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62天折算为5.4个月,已发工资福利为25496.75元,这一阶段工资差额为5726.25元×5.4个月-25496.75元=5425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7日二次手术期间65天,水晶石公司发放四笔费用为3777元、3579元、400元、400元,共计8156元。这一阶段工资差额是5726.25元×2个月-8156元=3296.5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差额共计8721.5元);4.护理费58330元(因工伤住院20天医嘱写明两人陪护至少两个月,住院期间190元每人每天,共计30400元,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是家人护理到停工留薪期结束,共82天,同样是190元每天,共15580元,第二次手术期间5天,出院后专人陪护两个月,共65天,标准是190元每天,共1235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5833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26036.3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实际发放金额为25500元,而***的实际工资是5726.25元/月,水晶石公司按照最低社保基数为***缴纳社保导致***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达51536.25元,差额26036.3元应由水晶石公司承担);6.病假工资,一审已经支持了1527元,***对此没有异议;7.旷工期间被扣工资184元,水晶石公司认为***旷工扣款184元并罚款200元,一审判决水晶石公司支付罚款200元,水晶石公司还应支付184元扣款;8.2016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该月水晶石公司只发放2000元工资,***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月,水晶石公司认为已将***的岗位由经理调整为员工,故只发2000元,调岗未经***同意,应按照原标准补差2000元;9.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262.5元(平均工资5726.25元×5个月×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审已判决水晶石公司予以支付,***对此不持异议,二审不再主张;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水晶石公司应为***申报并支付给***,后变更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12.2016年6月工资2265.83元,2016年5月24日至6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了14.5个工作日,水晶石公司的计薪月是上月24日到本月23日,该月绩效1000元已经在第二项请求中主张过,因此按照14.5天计算这个月工资为2265.83元(4726.25元/月÷21.75天×14.5天-实发的365元-代缴的378元社保-代缴的142元公积金)。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的绩效差额、护理费数额明显偏低,不符合***的实际情况,并且医疗费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2016年4月扣除的旷工工资、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赔偿金、2016年6月的工资等请求均未支持,未能有效保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水晶石公司辩称:1.水晶石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水晶石公司不应当负担医疗费差额。2.关于绩效差额,一审判决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水晶石公司规章制度核定的标准。3.水晶石公司正常发放福利和工资,差额都已经补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差额是不存在的。4.一审已经充分计算了护理费,水晶石公司对此无异议,***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不能成立。5.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水晶石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的差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病假工资***并无异议。7.旷工所扣工资184元不应当支付,水晶石公司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这是应当扣除的工资。水晶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其支付200元罚款。8.2016年5月水晶石公司是按照正常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9.水晶石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受伤之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26.25元,水晶石公司没有异议。***受伤以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是这个数额。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异议。1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水晶石公司已经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12.水晶石公司已经向***发放了2016年6月工资,水晶石公司工资计发周期是每月1日开始,***所述上月24日到本月23日是考勤周期,不是工资计发周期。故***2016年6月实际工作8天,计算基数是调岗后的2000元/月,减去社保和公积金,就是所发放的365元,不存在差额。水晶石公司已经支付过这8天的福利补贴。***工作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未再来上班,***主张计算工资到2016年6月14日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晶石公司:1.支付***医疗费差额14231.49元;2.支付***绩效差额13918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15204.3元;4.支付***停工期护理费5833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26036.3元;6.支付***病假工资1527元;7.支付***2016年4月扣除的旷工工资384元;8.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2000元;9.立即支付***双倍赔偿金57262.5元;10.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11.立即为***申报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12.立即支付扣发的***2016年6月工资2880.5元。一审审理中,***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为8721.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为5425元(30921.75元-25496.75元),第二次住院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为3296.5元(5726.25元/月×2个月-3777元-3579元-400元-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入职水晶石公司,任采购经理。当日,***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承诺不与供应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私下接触、参与宴请和娱乐活动,否则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2014年2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9日,***出院,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需专人(2名)陪护至少两月。2015年7月13日,***遵医嘱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建议专人陪护。
2014年5月21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涉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7月2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工伤致残程度为玖级;根据***伤情,无须延长停工留薪期。
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32465.4元、住院伙食费420元。2014年12月12日,***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00元。2015年12月3日和12月28日,***又分别收到相关部门报销的医疗费21457.3元、14988.41元。
2016年1月28日,水晶石公司制订并经职代会通过《考勤管理办法》(于2016年2月1日实行),其中考勤规定有,旷工是指超过规定的上班时间1小时以上到岗、早于规定的下班时间1小时以上离岗或者无故没有到岗。迟到、早退在60分钟至120以内,以旷工半天处理,120分钟以上以旷工1天处理;旷工可酌情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分(50-200元)。此外,该制度根据工作人员过错程度、违纪次数,处罚分为:轻度过失、重度过失、严重过失三类。其中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旷会的和对工作时访问非法网站、翻阅书刊、报纸、杂志、画册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均可记录轻度过失一次;对因个人原因拒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或工作安排的,可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对年累计三次及以上轻度过失、二次及以上重度过失或年累计一次严重过失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6年6月12日,水晶石公司在告知徐庄软件产业基地总工会后,告知***:“***:自2016年3月至今,因你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通报批评如下:1、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数量多且持续时间长,属严重失职、耽误工作,公司于4月25日予以通报批评。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该行为构成重度过失一次;2、对公司4月25日作出的通报批评你并未重视改正,且不服从上级领导调整工位的管理,对此公司于6月3日通报批评,但你至今仍拒不服从工位调整。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该行为构成重度过失一次;3、公司发现你违反‘廉洁自律承诺’,私下接触并宴请供应商,该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对你进行通报批评。综上,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管理规定,本年度内你已累计两次重度过失,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你存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2016年6月12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6月13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内容除同本案起诉内容外,还要求水晶石公司为***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资料和离职证明交给***。后***以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为由,书面申请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该委遂决定终结该案审理。***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不再主张水晶石公司为***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资料和离职证明交给***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水晶石公司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月末最后一天,绩效工资在次月月中发放,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严重违反水晶石公司规章制度的,水晶石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至12月绩效工资均为1000元,2014年1月为800元。2014年2月至5月、7月至8月,水晶石公司按983元/月标准支付***绩效工资[(1000元/月×11个月+800元×1个月)÷12]。***其他绩效发放情况:2014年6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均为500元;2014年9月至12月均为700元;2015年5月为45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均为400元;2016年4月至5月均为0元。
此外,水晶石公司以***2016年2月1日旷工为由罚款200元,扣发当日工资。
一审中,双方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1.***2014年1月起的绩效工资数额。
***主张绩效工资为1000元/月,理由是***发生工伤前的2013年度均为1000元/月。水晶石公司主张绩效工资是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并非固定数额,并提供水晶石公司2009年12月制订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绩效管理制度》、2013年1月1日制订并于当月施行的《关于提高公司员工绩效金额的决定》和对***2013年3月起的考核表证据证明。《绩效管理制度》记载,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绩效管理方案的拟写,并按方案规定对下属人员进行考评;采取部门逐层考核制度,部门经理的考核由分管总监直接考核;考评结构为业绩考评、能力考评和工作态度考评三方面构成;绩效工资考核得分对应绩效工资(元/月):90以上,500至800;80至90,300至500;60至79,100至300;59以下,0。《关于提高公司员工绩效金额的决定》记载,水晶石公司赋予各部门总监根据员工日常工作表现,将绩效额度权限范围调整至0-1500元。考核表记载的是水晶石公司工作人员对***的相应考核得分,其中2013年3月至12月每月均为80至90之间、2014年1月为78、2014年2月至5月均无考核、2014年6月为77、2014年7月和8月均无考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月均为70至79之间、2015年4月为78、2015年5月为73、2015年6月为79,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为70至79之间,2016年4月和5月均为0。
经质证,***认可水晶石公司已发放绩效情况,不认可发放数额;主张没见过水晶石公司上述两项规章制度;不认可考核表,理由没有见过考核表,且表上无***签名和计算公式。水晶石公司补充陈述,相关规定是水晶石公司成立以来就存在的,且纯粹是为了提高员工待遇,***不可能不知道。如果没有这个规定,***绩效是无法计算的。因为绩效考核员工工作能力、态度,遇到不能正常工作等情况会和员工沟通,常规的不用沟通。公司上下都知道的。考核表也是这个情况。***补充陈述,印象中绩效工资从来没有交流过,都是直接打到工资卡上的。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为岗位绩效工资制,因此,可确定***知晓水晶石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标准。水晶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经过相应程序后确定绩效分配方案,但应当合理。根据***发生工伤前考核分数及对应绩效和工伤发生后考核分数和对应绩效,可看出两者标准不能够完全对应,水晶石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采用对***有利解释。因2014年1月考核分数低于之前分数,即低于80分的档次,故一审法院认可水晶石公司按照800元标准发放绩效,***考核分数在70分至80分之间的绩效均应按此标准发放。水晶石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低于此标准,应当予以补发。水晶石公司按照***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绩效发放***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绩效,并无不妥。因此,截止2016年3月,水晶石公司还应发放***绩效工资为5150元(800元/月×16个月-500元×3个月-700元×3个月-450元×1个月-400元×9个月)。
2.停工留薪期期间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和午餐补贴是否已发放。
***主张未发。水晶石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8月三项补贴具体发放情况:100元、300元和190元;100元、300元和315元;100元、300元和315元;98元、295元和315元;100元、300元和300元;75元、226元和255元;74元、221元和240元,已足额发放。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虽***2015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但停工留薪期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8日内***三项补贴应正常发放。***主张每月通讯补贴为100元、交通补贴为300元、午餐补贴为15元/天,水晶石公司未否认,故一审法院采纳***主张。水晶石公司已发放情况与***合理主张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水晶石公司已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内的三项补贴。
3.***工伤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
***主张护理期限应根据两次住院医嘱计算,合计147天(82天+5天+60天),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天,并提供2015年7月17日发票证据,记载护理费为760元(190元/天×4天)。水晶石公司认可***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但只认可***住院24天护理期,不认可医嘱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对于水晶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护理期限,因停工留薪期在2014年7月28日结束,故水晶石公司不再对***之后的护理承担责任。因***住院共计24天,其中4天护理费标准为190元/天,故另外20天住院期间可参照此标准计算,合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6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为80元/天,结合医嘱,***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60天×2)。***第二次出院后,因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故水晶石公司不再承担护理责任。
4.水晶石公司2016年2月1日施行的《考勤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
***主张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理由是***入职时无该制度,且未公示,***未看到职代会组成、开会通知等。水晶石公司主张,职代会通知在水晶石公司大屏幕上显示,第一位署名人员就是***部门同事,并出具参与人员签名的职代会会议记录证据证明。会议记录记载,2016年2月1日下午2点,水晶石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在一楼会议室召开,主持人1名,记录人1名,参会人员12人,会议内容是“关于水晶石假期管理制度与考勤管理制度的培训会议”。该制度于2016年2月15日通过水晶石公司办公网络系统公示。***补充陈述:这个人我知道,但是否他签字我不知道,要求水晶石公司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水晶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水晶石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公示,***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水晶石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双方劳动争议处理依据。
5.***2016年2月1日是否属于旷工。
***主张在该日曾离开工作场所外出两次,但未旷工。水晶石公司主张***在该日旷工,水晶石公司并提供其工作人员张莉莉、冯媛证人证言及5张视频截图证据证明。张莉莉证言称,其原系水晶石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现为水晶石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2016年2月1日下午2点其先通过***固定电话通知***有关工伤事宜,发现***不在座位上;当日会议结束后(3点钟),其再次去找***,***仍不在座位上。其因此调取前台监控,发现***在2点7分时出大门,4点50多分时***才返回办公室。冯媛证言称,其系水晶石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水晶石公司办公场所有两个门,进出都需要通过由监控的正门。2016年2月1日,其查看正门监控,发现***在下午2点7分出去,4点多才回来。视频截图记载,2016年2月1日14点7分44秒,***出门;16:55分50秒,***再次出现。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腿部工伤,无法使用水晶石公司内部的卫生间,需使用外部有马桶的卫生间,时间是15分钟左右。***外出也办理其它工作事宜,因***是采购经理,需外出接送人员;水晶石公司应当出示完整视频,而不应是截图。水晶石公司补充陈述,工作期间工作人员有审批单就可以出门办公。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水晶石公司主张***在工作期间外出2个多小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虽主张外出使用卫生间时间15分钟左右,且还因公接送人员,但未能就接送人员作出合理说明,故证人虽系水晶石公司工作人员,相应证言仍应予以采信。因水晶石公司相应规章制度于2016年2月15日才公示,故水晶石公司以该制度为据对***罚款不当,应将罚款返还***。考虑到***长时间不在岗事实,***该日工资不应发放。
6.水晶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
水晶石公司主张***存在如下违规事实:首先,水晶石公司通过监控软件GFI监控***账户2016年4月6日至4月22日工作日在上班期间登录外部互联网与工作无关网站数据事实,经统计,有爱卡汽车等网站,有51job、智联招聘等招聘网站。水晶石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据此以***“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之事”通过水晶石公司办公系统对***进行公开通报批评,予以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当日,水晶石公司人力资源&行政中心工作人员张莉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自3月至4月期间每天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至网站,数量多且违规行为持续时间长,已属“重度违反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特给予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其次,2016年5月12日,水晶石公司采购部陈登科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行政要求透明化办公,你窝在里面,不方便公司统一监管,还是建议你执行公司行政规定,下午就调整到位,否则有可能会有行政处罚措施,我不当面催促了,望理解。2016年5月31日,水晶石公司人力资源&行政中心工作人员张莉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公司倡导办公透明化,影响正常工作沟通与管理。部门总监已数次通知你调整座位均被拒绝!今人力资源&行政中心最后一次通知你于6月3日(本周五)前将工位调整至规定座位。若你再次拒绝服从,公司将根据《考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个人原因拒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或工作安排”给予重度过失一次。则2016年度内已满足2此重度过失,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将会给予你开除处罚,望你慎重!此外,水晶石公司通过监控软件GFI监控***账户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工作日上班期间登录外部互联网与工作无关网站数据事实,经统计,有太平洋汽车网等网站。水晶石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据此以***继续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无视上级领导、不服从公司统一协调管理为由,再次对***给予书面警告并记录重度过失一次。再次,***利用结婚之便私下邀请水晶石公司供应商参加其婚礼并收取相应礼金,虽事后退还相关礼金,但其主观行为已明显违反本人签署的《廉洁自律承诺书》第四条相关规定,水晶石公司通过电子办公系统对此进行了通报。
经质证,***认可该软件的相应监控功能,确认水晶石公司有电子办公系统。但对水晶石公司提供的相应网站,不记得是否浏览过,因为时间太长了。此外,任何一个水晶石公司工作人员账户都可以登录***的电脑;可以使用***账户的有***本人、***部门同事。关于网页数据浏览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也不能确定。再次,水晶石公司提出的有些网站是与工作有关的,如淘宝网站、专业it网站,因为***负责采购。还有,浏览器或其他一些软件会自动打开一些无关网站。对于水晶石公司的相应通报,只是口头通知,不予认可,没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过***;不认可违反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综合双方证据和陈述,水晶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举证据能够已能够证实其主张事实,***虽不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水晶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7.水晶石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并调整薪资有无依据。
水晶石公司主张,2016年5月11日,水晶石公司通过办公系统通报,因***的上述不廉洁行为,决定本月起撤销其副经理职务,薪资亦做相应调整!***不认可水晶石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因***违反廉洁自律承诺,故水晶石公司对***降职降薪合理,故***主张2016年5月和6月工资差额没有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病假工资,水晶石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水晶石公司还应支付***绩效工资差额5150元、护理费14160元(9600元+4560元)、罚款200元。***其他主张均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晶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绩效差额5150元、护理费14160元(9600元+4560元)、罚款200元、病假工资1527元,合计4603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晶石公司负担,免收。
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收款确认书及南京市工伤保险业务申报受理单,经质证,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为上诉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已受理。以上事实有收款确认书、南京市工伤保险业务申报受理单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水晶石公司制订并经职代会通过《考勤管理办法》(于2016年2月1日实行)”一段持有异议,认为水晶石公司没有职代会,开会都是以职工大会的形式召开。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认为,《考勤管理办法》确实经过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并在公司内网公示。出席会议的是代表经每个部门推选,有会议出勤签到表、照片、内网截屏等证据证明,在一审期间都经过了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虽对职工代表会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无争议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差额14231.4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已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14231.4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差额11500元。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绩效工资考核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应当合理。一审法院根据800元/月的标准补足上诉人***的绩效工资5150元,并无不妥。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差额8721.5元。经一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间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护理费5833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190元/天、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为80元/天,计算出护理费共计14160元,亦无不当。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036.3元。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亦向上诉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降低了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导致其未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理涉。6.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1527元。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病假工资1527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7.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4月被扣的旷工工资184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长时间不在岗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8.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2265.83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违反廉洁自律承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对上诉人***降职降薪合理,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依据上诉人***降职降薪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9.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5726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在公司内网公示;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水晶石公司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10.因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并已为上诉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已受理,故上诉人***自愿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及要求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