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萌泰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148号
原告:张月英,女,1928年7月3日出生。
原告:***,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孔桂莲,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孔桂玲,女,1966年4月9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米胜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玮,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诉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玮,被告潞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保国、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58.4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50元,以上共计60319.39元。事实和理由:孔某伦因肺间质改变合并感染于2020年4月24日下午15:45入住潞河医院感染科病房,入院护理评估单上跌倒(坠床)风险评估为中度危机,护理方式为一级护理。同时为了让孔某伦得到更好的照顾,孔某伦的儿子委托潞河医院指定的护工机构***公司安排人照顾孔某伦,护理模式为“一对一”。孔某伦于4月26日在吃饭时,由于***公司安排的护工护理不慎以及医院凳子不稳、地面湿滑导致孔某伦摔倒在地上造成孔某伦腰4锥体压缩骨折。我方认为***公司安排的护工护理失职以及潞河医院对医院设施的管理以及对孔某伦的护理方式评估不当导致孔某伦跌倒并造成骨折。孔某伦于2022年4月1日去世,四原告系孔某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潞河医院辩称:孔某伦的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孔某伦于2020年4月24日因肺部感染入我院感染科病房,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间质改变合并感染,肺气肿,高血压病,轻度贫血,腰椎结核,便秘,肠道菌群失调等,未查出有骨折现象,且住院期间孔某伦于4月29日在我院进行了腰椎CT检查,未显示其腰椎骨折,出院时孔某伦自述无任何其他身体不适。后孔某伦于2020年5月8日因骨折在此入我院治疗,此期间出院时间长达8天之久,因此我方认为孔某伦的骨折损害后果与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无因果关系,原因不明。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同潞河医院的答辩意见,孔某伦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孔某伦的诊疗情况及事发经过
2020年4月24日至4月30日,孔某伦因为“发热2天”入住潞河医院。2020年4月29日CT检查报告单:胸12、腰1椎体固执破坏未变扁、楔形变,请结合临床病史进一步检查。诊疗过程:入院后予头孢噻……出院诊断:肺间质改变合并感染,肺气肿,高血压并,轻度贫血,腰椎结核,便秘,肠道菌群失调。
2020年5月8日至5月10日,孔某伦再次入住潞河医院,现病史:12天前患者扭伤后感要不疼痛,不能站立行走,体位变动时腰痛家中,否认下肢疼痛、麻木无力,否认一过性头晕,否认头痛、意识障碍及恶心呕吐,否认大小便失禁等。被人急送至我愿,急诊行拍片检查后,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诊疗经过:2020年5月9日于局麻后行腰4椎体骨折椎体骨折成形术。出院诊断:腰4椎体压缩骨折,重度骨质疏松,腰椎结核,高血压,前列腺增生,便秘。孔某伦向潞河医院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36286.69元,后孔某伦所在单位为其报销住院费用24575.70元,孔某伦最终自行负担的住院费用为11710.99元。
原告方主张孔某伦2020年4月24日入院后的需要护理,为此孔某伦于2020年4月25日与***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孔某伦需1名陪护人员,陪护期自2020年4月25日开始服务,陪护模式为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优质陪护模式,护理员的服务为代替家属看护的生活护理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孔某伦向***公司支付了护理费,***公司指派***公司的护工梁某娟对孔某伦提供陪护服务。
孔某伦于2020年4月26日吃饭时从凳子上滑下摔倒,护工未告知医生。2020年4月30日孔某伦一直腰疼并于2020年5月8日再次入院,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等。潞河医院和***公司均不予认可,***公司称孔某伦当时移动椅子未坐稳,护工从身后将病人抱住,并未摔倒,潞河医院称孔某伦存在腰椎结核史,2020年4月29日CT检查无腰4椎体损伤情况,另医疗护理也并非24小时陪护。
二、本案的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孔某伦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等进行鉴定。协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某伦腰4椎体压缩骨折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评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潞河医院、***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孔某伦住院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其腰椎骨折与二被告无关。***公司质证意见为:1.入院病历明确患者本就患有腰椎结核,并长期治疗;2.在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明显因外力引发的骨折、骨裂等损伤;3.原告未提供患者原有的腰椎影像资料进行对比,无法推断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护工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坚持认为孔某伦L4椎体压缩骨折之后原告才住院治疗,受伤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晚,系在2020年4月24日至4月30日住院并接受护工护理期间。
为查明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孔某伦是否存在L4椎体压缩骨折的可能性进行鉴定。2022年2月21日,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2020年4月29日CT检查影像学片,尚无法做出其腰4椎体存在新鲜压缩骨折的医学诊断。
2022年4月1日,孔某伦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肺癌,孔某伦去世时,其父母均已去世。
三、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了2019年5月1日***与***公司的薛经理之间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表示:反正我周一去的时候,我父亲说他腰疼。薛经理表示:差点摔倒,扶了一下这个事,没挨地。我问了,护士长也问了,说是差点摔倒给扶住了这事,我问护工师傅,护工师傅不是跟你说过嘛。***表示:是,护工跟我说当时没摔倒给扶住了,说我当时上卫生间放东西,听着你爸挪椅子挪凳子,我赶紧过去就是苏我给他扶住了,差点没摔着,我跟她说你自己注点意吧,我父亲岁数大了他这个反应不灵敏,我说你那个别摔了,摔了就麻烦了,后来她说没事没事,我细心照顾着呢,后来我就没往心里去,等着那个出院回家以后,我爸跟我妈说摔了……。薛经理表示:就是这个这么回事情,护士长大夫都问了,当时跟我也说了这事了,没摔倒,当时一下扶住了。……
原告同时提交了***于2020年5月10日与护工小梁的电话,小梁表示:人家吃饭都是在床上吃饭,都九十岁了还趴在桌子上,……我跟他说你把假牙放在柜子里,他不在那搁非要搁卫生间,我说你坐好,别动,我给你把板凳搁好了。还让他别动,听见他拉板凳,我赶紧跑,知道吧。跑出来吧就把他拽住了,他就屁股把板凳弄倒了,搁在我腿上了,我就从后面把他两个胳膊给扶上了。……我当时将他扶住了,他不是在我腿上,肯定是没下来,我当时跑到他跟前猛的快扶,他在我腿上碰了一下,在我腿上刺了一下。……我跟你说那医生,第二天我叫医生还看了……第二天不是检查嘛,他不疼了……医生说你翻身,医生说没事,没多大事。***表示:就等于说医生也知道,知道腰疼的事。小梁表示:知道,我跟他说了。
原告据此认为***公司的护工疏于履行护理义务及注意义务,导致孔某伦摔倒受伤而骨折的后果,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认为,***公司系潞河医院指定的护理单位,且潞河医院应定期查房,事发时并未有潞河医院的护士在场。潞河医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并非其指定的护理单位,护理协议系***公司与孔某伦自愿达成,潞河医院并未参与,亦未从护理费中抽取利益,孔某伦并未提出特别护理需求,因此孔某伦的受伤与潞河医院无关。
孔某伦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孔某伦定残日2021年6月23日至死亡日期2022年4月1日去世,期间共计283天,折合为0.78年,要求按照北京市202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0.78*10%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核实,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58.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50元。
本院认为:一、***公司应当本案的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中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孔某伦在出院的骨折检查结论中没有确认有骨折情况,孔某伦被明确诊断为骨折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至5月10日的住院期间,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孔某伦在病房内未摔倒受伤的事实,同时应注意到被明确诊断的骨折时间并不代表骨折发生的时间。原告提交的与***公司护理人员及薛经理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孔某伦在病房内吃饭时从凳子上滑落的事实,护理人员梁某娟表示听到声音后将孔某伦扶住了,孔某伦并未摔倒,但结核事发后孔某伦即向家属反应摔倒的情况、家属第一时间与***公司核实、孔某伦就骨折问题进行的相关检查过程等,并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5月8日入潞河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主诉中其亦载明:12天前患者扭伤后感要不疼痛,不能站立行走,体位变动时腰痛家中,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孔某伦于2020年4月26日在病房内从凳子上滑落摔伤导致骨折的事实予以支持。
本案中孔某伦与***公司签订有陪护协议,约定了陪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未履行陪护义务的情况下,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孔某伦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孔某伦选择了侵权责任请求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应当对其指派的护理人员梁某娟的护理不当行为对孔某伦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孔某伦去世,二原告作为孔某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主张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孔某伦在潞河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在病房内摔伤导致骨折完全系因***公司护理不当所致,***公司并未非潞河医院指定的护理机构,潞河医院亦未从护理费中收取相关利益,潞河医院对孔某伦在病房内的受伤并不负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潞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合理损失。
关于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孔某伦所在单位为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将报销的费用扣除后自行负担的费用作为请求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孔某伦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孔某伦的户籍性质、年龄及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原告以孔某伦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折合的0.78年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并结核北京市当地雇佣护工的一般费用标准予以核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并结核孔某伦的伤情等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等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孔某伦受伤致残的后果,原告作为孔某伦的近亲属,精神上必遭受一定的损害及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孔某伦受损害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案情等予以核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案进行伤残评定确定损害后果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及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均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因孔某伦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358.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966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因孔某伦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7550元,由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08元(原告已预交861元),由原告张月英、***、孔桂莲、孔桂玲负担39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