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2250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利民大药房七家分店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崔艳洁,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国洋普慧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燕,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瑶,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8层802。
法定代表人:米胜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孟玮,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原告***、原告崔艳洁(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三原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艳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燕、陈佳瑶,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米胜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429.07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6500元)、死亡赔偿金1403131元、丧葬费86602.5元、参与殡葬人员误工费9490.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三原告亲属崔某因帕金森病入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需住院陪护,原告遂致电被告,被告遂指派护工杨某在患者住院期间进行陪护。次日,因护士告知杨某护理不到位,遂致电被告公司,要求更换护工,被告公司虽指派护工徐某入院陪护。原告详细交代了所有的护理注意事项。12月11日晚,护工徐某喂食时动作粗暴,致使食物堵塞患者气管而窒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指派的陪护人员无相关职业资质,且未经专业训练,粗暴喂食致患者呛咳窒息死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死者死亡和被告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交纳服务费600元,用以聘请护工照顾崔某,聘请日期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日,每日护理费为200元。
2019年12月9日,崔某入住航天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当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崔某出院诊断为“帕金森病、窒息、脑积水、心脏停搏、呼吸衰竭、脑出血后遗症”等。在其病历记录病史一栏载明“患者于入院前20年余无明显诱因逐渐出现右下肢不自主抖动,表现为静止时明显,情绪紧张时加重,被他人发现行走拖地……16年前出现右上肢抖动,就诊于宣武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病……1年余前出现吞咽困难,半月前出现吞咽困难较前加重,饮水发呛”。其中2019年12月11日22时20分的抢救记录中载明“于18:20左右患者进晚餐过程中出现精神萎靡,意识水平下降,呼吸略急促,口唇发绀,结合患者既往进食偶有发呛病史……考虑误吸导致急性窒息,呼吸衰竭可能,立即请……医师到场指挥抢救,立即予以清空口唇及咽喉食物残渣,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持续氧气吸入,后心电监护示心率、血压和经皮血氧测不出,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双瞳孔散大,考虑心脏骤停……于21:50家属经商量后要求出院,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危重,转院途中风险较大,家属签署转院告知书后予以办理”。
2020年1月15日,平泉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崔某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2020年4月21日,平泉市平泉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崔某与配偶***共生育两子女,长女***、次女崔艳洁。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护工徐某在喂食时动作粗暴,致使食物堵塞患者气管而窒息。2.医疗费票据及保险结算收据,载明崔某交纳医疗费11429.07元,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为9253.57元;3.优抚对象定期抚恤证、补助金领取证、优待证、银行流水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医保卡等,用以证明崔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通话记录,用以证明护工喂食时间仅二十分钟左右,并非被告所称喂食超过1小时。5.救护车专用票据,金额为6500元。被告未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但主张喂食时间已经满足患者缓慢进食需要,病历载明患者进食较少;认为上述证据2、3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护工徐某的劳务合作协议;2.护工徐某的健康证明,医疗机构护理员职业技能操作合格证;3.《崔某事故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11日,护工徐某,晚上喂崔某吃饭,饭是患者家属买的。当时护工徐某就和家属说了,患者现在情况不适合吃正餐,应该吃流食,但患者家属依然要让护工喂食患者买的外卖。患者本人就有帕金森综合症,在家吃饭,家人自己喂也出现过患者误吸的情况。但是护工喂食患者吃饭使用的是筷子,并且把床摇到70°角,让患者侧向一边喂食……7点左右患者出现误吸后,马上通知护士站进行抢救。4.陪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无三原告的签字。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
经询,三原告自述崔某于转院回家途中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被告交纳护理费用,用以聘请被告人员为患者崔某提供护理服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指派的护工无相关执业资质,且未经专业训练,粗暴喂食直至患者崔某呛咳窒息死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护理人员的选任、服务内容、服务方式、责任承担等予以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喂食的时间、方式等予以特别约定,而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护工存在粗暴喂食的情形;其次,被告已提交护工徐某的健康证及医疗机构护理员职业技能操作合格证,可以证明护工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最后,患者崔某本身患有疾病,存在吞咽困难、饮水发呛的症状,因其自身疾病所致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基于以上论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崔某已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不再需要继续护理,被告应向***退还12月12日的护理费用。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因被告违约所致,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护理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崔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8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崔艳洁负担183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崔艳洁已交纳,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艳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