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947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东,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森,北辰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龙门东道红郡大厦1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米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米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东、陈宝森,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28日160天休息日百分之二百加班费工资54400元;自2017年10月16日全2019年7月28日15天法定节假日的百分之三百加班工资报酬765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43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认定事实不清。
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招聘原告从事护理病人工作至2019年7月28日原告患病止,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被告照带安排原告工作,从未安排原告倒休,未按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原、被告系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清。
1.原、被告均属法律上劳动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劳动者属法律上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系法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原告属法律上的劳动者,原、被告属法律上劳动关系的主体。
2.法律上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见人民出版社2011年10月第一版2011年10月北京第一次印刷的,王林清著《劳动争议诉裁标准与规范》第7-8页:或者见,曾礼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性分析及认定》载《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七期)。
3.原、被告具备法律上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护理病人工作不是被告临时发生的劳务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被告员工从事劳动的地点是医院,员工工作的内容均是护理病人,该工作内容并非系被告临时发生的劳务: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员工,工作内容是护理病人,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单位的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在被告处从未间断、连续从事护理病人工作2年。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被告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称:“本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主张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仅为申请人提供病人,申请人的工资是根据接单来确定,其收取每天的25%作为管理费”,“2019年7月2日第二被申请人由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医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在医院管理下为其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护工。被告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4)原告在被告处所取得的收入是被告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2017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招聘原告在医院从事护理病人工作至2019年7月28日原告患病止,每天都是连续24小时工作,不间断的连续两年,原告的生活来源唯一依靠从被告取得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所取得的收入是被告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
(二)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裁决书》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搜集的四点非法律事实为:(1)申请人的工作系在医院照顾病人,其并不需要到第一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地点签到出勤,其在医院等待第一被申请人向其派单;(2)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第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管理并存在人身隶属关系;(3)申请人的收入实际由病人支付;(4)申请人每月的工资并不固定。故仲裁庭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1)劳动者是否到用人单位公司注册地点出勤并非系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2)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3)申请人的收入实际由病人支付,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劳务费人民币具有流通属性可称为动产。病人将劳务费人民币交付被告时,该劳务费的人民币权利即转移被告,该人民币劳务费的属性随即消除。被告交给原告的人民币即具有工资属性;(4)申请人每月的工资固定与否,不是决定原告对劳动对象付出劳动力是属于劳动还是劳务的法律理由。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是按劳分配,以劳取酬。劳动者工资固定与否取决于劳动的质与量,并非取决于劳动还是劳务。原告取得被告工资是否固定,不是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法律理由。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非法认定为存在劳务关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
二.适用法律不当。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裁决。纵观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适用的以上两部法律、一个规章,根本没有其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理由。
综上,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及理由,其公司自2017年起已经和原告签合同了。
***天津分公司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资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诊断证明1张、出院小结1张,证明原告因患病自19年8月10日停止工作;证据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成立天津分公司。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天津分公司,入职时无固定工资。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用工协议,但依旧提供服务,后双方直接签订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原告接受被告***天津分公司的指定从事病人护理,费用为护理费的75%,原告工作期间无需到被告***天津分公司处进行签到。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被告***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其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后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协议,但原告依旧在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安排下提供护工服务,后双方临时用工协议签订至2019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天津分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天津分公司劳动报酬,虽未到被告***天津分公司处记录考勤,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性质及将获得的报酬已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经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听从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护工工作照顾病人,并且领取相应护理费作为劳动报酬,应当熟知护工在工作时间上的特殊性。综合上述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用工协议4份,可以证明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开始,双方一直存在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成鹏
书记员孙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