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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4021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结玲,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福寿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311.8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1693.55元(以人民币172311.86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基数的5‰计算,最高不超过30%,现在按30%的标准计算),合共人民币22400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民用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包头富力城5号地1标段项目的建设方,指定原告为“富力城5#地块”工程的产品供应商,原告就前述项目向被告提供“联塑”牌PVC-U排水管、PP-R环保给水管系列产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产品供货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一直催促,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172311.86元,根据《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清偿10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清偿72311.86元,被告已将货款本金清偿完毕,至今尚欠原告违约金及诉讼费未清偿。
诉讼中,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用工程供货合同及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恒生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严格按照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的付款方式结算货款,即货到工地并提供合格的单据后3个月内,付清材料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至2019年3月19日才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即51693.55元(172311.86元×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169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