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结玲,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693.5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04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的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富力地产向乙方支付了的材料款,乙方仍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直至乙方结清欠款”,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条件为“富力地产向乙方支付了的材料款,乙方仍逾期付款”。因此,“富力地产”是否向**公司支付材料款,是确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
二、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2月18日**公司尚欠联塑公司172311.8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签订后,联塑公司通过其内蒙古经销商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履行向**公司供货事宜,并通过该经销商收转货款。2018年9月,**公司向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于当月10日将该款汇入联塑公司账户。2019年2月3日,**公司向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2015年11月10日,**公司向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退回部分货物,内蒙古东宏升管道有限公司确认该部分货物价值为28311.86元。因此,**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前已向联塑公司支付了货款208311.86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64000元。即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也应按64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在全部货款均已履行到位的情况下仍按30%的标准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联塑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至其起诉之时**公司欠款172311.86元,违约金应从联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已确认**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并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货款72311.86元。即使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也只应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违约金金额累计达不到30%的标准。
联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交易行为距今已有多时,联塑公司也交付相关发票,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联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数是正确的。联塑公司在一审已举证证明曾向**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付款,并在律师函中说明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联塑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酌情减少,故联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组、银行记录凭证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核,**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银行记录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公司与联塑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联塑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1693.55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即货到工地并提供合格的单据后3个月内,付清材料款项”,而联塑公司举证证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3个月内向联塑公司付清货款。然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联塑公司直至2019年2月28日、3月19日才收到**公司清偿的最后两笔货款共计172311.86元,**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富力地产向乙方支付了的材料款,乙方仍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虽然此处约定将“如富力地产向乙方支付了的材料款,乙方仍逾期付款的”作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之一,但该约定不能否定**公司未按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违约事实。而且,综合涉案合同上下文内容,亦不能当然得出如“富力地产”不支付材料款即免除**公司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之结论。因此,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因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其理应根据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时间超过三年,若直接依照涉案《民用工程供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则明显过高,在此情况下,联塑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公司按此前未付货款金额172311.86元的30%收取违约金51693.55元,较为公平合理,并未加重违约方**公司的负担。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联塑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几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33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