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87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江***集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毡车间置模板搭脚手架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经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额800000.00元,后被告还款530000.00元,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工程款270000.00元,后被告又还款原告530000.00元,后被告又还款原告21000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1、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并非***所诉争的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2、***与***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公司不清楚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公司对原告诉争完全不知情,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仅就证据发表意见。答辩人认为这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2016年元月27日欠条,“***”与“***”非同一人;2、欠条所载所欠款为人工费,与原告诉称、合同内容自相矛盾;3、“江苏**”字样无盖章,欠条对**公司无约束力;4、木工承包合同并非与**公司签订,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以“江苏**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江***集团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毡车间。承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现浇混凝土的模板制作、支撑制作、木模安装及拆除、模板整理、修补、上油、拆除归堆钢管租赁等,主体工程完工后材物料清理分类堆放在指定地点。围木放线工作及所需木桩的制作,线方及刚性屋面分格缝木方的制作以及技术交底的工作内容等,包括所有内外架子。工期:按现场实际工作情况。质量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标准的合格或优良。图纸:甲方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始时,向乙方提供图纸一套。承包价格:按上述承包内容,采取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以65元计价付款。(注:附加制氧站模板工程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以85元计价付款)。六、劳务报酬支付:工程到±0.00结束付款叁拾万元,二层结束付款叁拾万元,主体结束付款贰拾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签名:***。***在签名下方书写:“关于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按实际情况付款,第六大条做为参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份施工结束。原告陈述:总工程款合计80万元,2014年给付工程款30万元,第二年给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尚欠27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九鼎连续毡制氧站等项目材料人工款计贰拾柒万元整(27万元)。特此条为凭!今欠人:江苏**:***。2016年元月27日。年底安排资金后再抵扣,***”。***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60000元。原告在“欠条”右下方书写:“下欠陆万元整,2017年元月25日”。
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所付款项均由***支付,**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至去年年底联系不上***了。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9年2月还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本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木工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中木工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明确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7年1月25日欠款为60000元。审理中,原告再次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还款10000元,本院无异,故尚欠工程款为50000元。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及欠条欠款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仅有***签名,**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公司又未予追认,**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虽书写“江苏**”,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对此亦未认可。再次,案涉工程款均由***向原告支付,**公司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在签订合同时书写关于付款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按实际情况付款,第六大条作为参考。故本院支持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顾 频
人民陪审员 印 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