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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2民初9316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项目管理人员,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南侧电子商业创业孵化基地五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政法委员,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汇公司)、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被告新农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沛县华联新农汇广场综合体工程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7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合同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农汇公司通知原告向被告河口镇政府财政所账户缴纳8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9日分五笔汇入8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至河口镇政府财政所账户。2022年9月26日,被告新农汇公司以原告项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由,无故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收到通知函后于2022年9月30日回函提出异议,并告知其恶意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其三日内退还8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并将回函抄送河口镇政府。后两被告均同意退还,但至今未返还。 被告新农汇公司辩称,1.案涉农民工保证金应当由河口镇政府返还;2.原告诉称该农民工保证金是河口镇政府让原告将该款汇入河口镇政府指定账户,并由河口镇政府提供给原告的银行账号,而不是答辩人指令交付到河口镇政府;3.农民工保证金的支取应当经过三方同意,不然该款是无法支取的,正因为是原告将该农民工保证金汇入到河口镇政府财政所银行账户,河口镇政府才能利用职权将该农民工保证金支取;4.案涉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河口镇政府未能按约定将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净地交付给新农汇公司,案涉土地没有挂牌,尚不具备原告交付农民工保证金的条件。因为河口镇政府的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履行,责任在河口镇政府;5.对于土地污染治理费问题,应当由该土地的污染者来负责治理,而不是由河口镇政府以权力要求其他单位负责处理污染的土地。综上,案涉农民工保证金应当由河口镇政府承担返还责任,新农汇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退还农民工保证金的主体应为新农汇公司。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显约定了工程保证金2%;原告提供的回函的发送主体为原告,接收主体为被告新农汇公司,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80万资金的相对方为被告新农汇公司,原告与新农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河口镇政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河口镇政府无义务向原告退还任何资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日,被告新农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农汇公司将其开发的沛县河口华联新农汇广场综合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5500万元,以实际为准。合同专用条款3.7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额的2%收取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由乙方承包人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缴纳比例为合同额的2%。承包人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合同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开工通知书收到后1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25%,承包方收到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30个工作日之内,退还25%;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50%。或由政府按农民工保证金的要求退回”。 2022年8月1日,**公司向财政所转账10万元;2022年8月3日,**公司向财政所转账30万元;2022年8月10日,**公司向财政所转账10万元;2022年8月15日,**公司向财政所转账10万元;2022年8月19日,**公司向财政所转账20万元,合计80万元。以上转账记录记载的用途均为:新农汇农贸市场农民工保证金。 2022年9月26日,被告新农汇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沛县新农汇项目施工合同终止的通知函》。2022年9月30日,**公司回函,称系新农汇公司单方恶意违约,同意该项目双方终止合作,并要求“你方以农民工保证金名义违规收取了我公司80万元作为保证金,你方无权收取也无权扣留,请贵方三日内将该款项退还至我公司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农汇公司拟定《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内容为:“甲方:沛县人民政府乙方: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保障甲乙双方合法权益及农民工工资,使该项目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需于2022年7月8日前,按照相关法律政策(合同金额的2%)向甲方指定账户转入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捌拾万元整。2.本项目履约保证金用途:如果发生因乙方资金断裂等其他原因造成该项目无法完成实施造成烂尾项目,该保证金用于支付乙方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待工程主体竣工后,保证金按相关法律规定退还,合同作废”。**公司、新农汇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河口镇政府未签章。该协议下方手写添加了第4部分“乙方同意将此笔款项暂用作该地块土地污染调查及治理,土地出让后,用土地返回款填补该款项”。 另,根据被告新农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副镇长**的微信记录显示,新农汇公司还拟订了《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也涉及到本案所涉80万元用作土地污染调查及治理费用以及该款项的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新农汇公司应否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新农汇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系原告**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涉80万元保证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内容,原告**公司已实际支付,且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被告新农汇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汇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回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合同自此解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新农汇公司自2022年10月3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河口镇政府应当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的问题 首先,虽然原告**公司的80万元款项系支付至财政所账户,但原告支付8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履行的与被告新农汇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河口镇政府并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退还也系由新农汇公司履行退还义务。 其次,被告河口镇政府认为收到的该80万元系土地治理款。《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补充协议》河口镇政府均未签章确认,但该两份协议内容均记载了案涉80万元,新农汇公司与河口镇政府协商用作土地治理款的内容。庭审中,新农汇公司亦未否认其与河口镇政府协商将案涉80万元用于土地治理款的事实。故,能够认定被告河口镇政府、被告新农汇公司协商将案涉80万元用于土地治理款的事实存在。**公司在《沛县新农汇农贸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协议》上签章,也能够认定原告**公司对此事实明知。 综上,被告河口镇政府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无返还保证金义务。新农汇公司与河口镇政府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将款项用于土地治理是双方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新农汇公司与河口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因该80万元产生的争议,应在新农汇公司与河口镇政府之间的纠纷中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口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州新农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