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80号
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1号6号。
法定代表人:解智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钱健英。
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沛县剑桥府邸小区电梯,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5万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虹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虹达公司(甲方)与利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沛县剑桥府邸电梯配套安装发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共计40台合计468000元,其中一期16台1872**元,二期24台2808**元(根据甲方二期工程进度要求再进场);乙方向甲方移交电梯,在电梯被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安装手续)后三日内交付清所有余款等。
后双方就剑桥府邸小区二期电梯配合安装又签订电梯安装配套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费用共计26台合计304200元,其中13#~15#、商业八、九号楼等14台1638**元,16#~19#号楼等12台1404**元;总包单位配合费1000元/台,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移交电梯,在电梯被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安装手续)后三日内交付清所有余款;由于二期原24台电梯增加至26台,特此修改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书,因分二期,二批交货,所以二期26台配合费用,以二期《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书》附件为准等。
利达公司安装的涉案42台电梯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利达公司具备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维修B级资质。利达公司自认虹达公司已付安装费441400元。
本院认为,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
双方合同约定的42台电梯安装总费用为491400元(187200元+304200元)。电梯安装配套合同附件约定总包单位配合费1000元/台,由乙方承担,二期26台配合费用,以二期《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书》附件为准,原告主张配合费已直接支付给总承包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安装费总额应为465400元(491400元-1000元/台×26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41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安装费2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徐州市利达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徐州虹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晓
书记员*陶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