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32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五路**华盛苑华盛仓库**201
法定代表人王富兴。
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赞华电子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19B、19C、19D、19E、19F
法定代表人李文珍。
委托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剑、被告委托代理人练纯洁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应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0年1月1日,第三人与深圳市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讯佳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后者办理进口货物的申请批文、报关、缴税、提货等手续;货物进关后代第三人发货至指定交付地点。
2、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对通过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电脑外设材料(含扫描仪)予以承保,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每次事故面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3、2014年3月30日,讯佳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讯佳公司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承运服务,讯佳公司对大部分货物投保运输保险;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被告应提供索赔所需文件,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赔偿。
4、2014年5月30日,讯佳公司申报进口PFU(富士通)牌FI-6125LA扫描仪570台。
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委托被告将其中52台扫描仪发往长春、德惠、九台等地。其后,被告将上述货物转交深圳市鑫广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第三人提交了其委托被告运输的托运单,该托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赞华”,被告主张该“赞华”为赞华(中国)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但未能提出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或理由,而第三人持有该托运单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5、2014年6月13日凌晨,实际承运货物的皖K×××**车辆行至京哈高速往沈阳方向223KM+61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52台扫描仪全部烧毁。
6、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其将52台扫描仪发往长春、德惠、九台等地,因实际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2台扫描仪全部毁损,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赔偿款从运费内扣除。
7、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124568.18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8、2015年2月5日,讯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就上述52台扫描仪免赔金额与关税、车船费合计28831.82元,“根据合同责任约定条款执行”。
2016年1月11日,讯佳公司出具《说明》,再次确认从讯佳公司应结运费中扣收赔偿款28831.82元,视为被告“按合同履行的全部赔偿金”。
9、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出具《证明》,确认FI-6125LA扫描仪系由讯佳公司进口报关,该货品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是讯佳公司与被告签订。
10、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124568.18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第三人是否为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鉴于第三人与讯佳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讯佳公司负有代第三人申报进口及发货的义务,可以认定讯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系讯佳公司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第三人自行办理了案涉货物的托运手续,被告亦曾就案涉货物毁损出具《证明》,确认托运人为“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其中的公司名称并不规范,但有“赞华”字样,且第三人持有该《证明》原件,相关事实表明被告知晓讯佳公司系第三人之代理人且无异议,故第三人可行使讯佳公司在上述《货物承运运输合同》项下对被告的权利。
该《货物承运运输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第三人能否请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根据上述运输合同,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由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表明第三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因该权利系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如非明确约定,不得认为托运人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桃园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12456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