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五路二号华盛苑华盛仓库二楼201,组织机构代码:06545614-8。
法定代表人:王富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纯洁,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楼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山沙头街道福田区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19J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65588。
法定代表人:李木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赞华电子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19层19B、19C、19D、19E、1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549364。
法定代表人:李文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市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佳公司)、原审第三人赞华电子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4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桃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桃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赞华公司可行使讯佳公司在《货物承运服务合同》项下对桃园公司的权利明显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2014年3月30日,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签订《货物承运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是桃园公司和讯佳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由桃园公司和讯佳公司享有和承担,运输费用由讯佳公司支付与结算,桃园公司向讯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赞华公司不是《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发货单上发货人一栏填写为赞华,是根据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之间《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按甲方要求填写委托书和签收货物”,该项填写内容是桃园公司向讯佳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体现,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桃园公司是受第三人赞华公司委托运输并进而认定赞华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显然错误。至于桃园公司就案涉货物毁损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既认为“其中的公司名称并不规范”,又自相矛盾地称因“有赞华字样”而认定桃园公司“知晓讯佳公司系第三人的代理人且无异议”。既然认定该名称不规范,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该名称剔除赞华两字后的名称“深圳市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正是讯佳公司的全称,而赞华的全称则是赞华电子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一审将该证明作为认定赞华公司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赞华公司不是《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合同由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事故发生后,仍然是讯佳公司与桃园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并由桃园公司向讯佳公司赔偿28831.82元。运输合同自签订至履行完毕,都是发生在讯佳公司与桃园公司之间,并无第三人加入。一审判决赞华公司行使讯佳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于法无据,与事实与法律不符。
二、一审认定赞华公司有权请求桃园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违背了《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的规定。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之间《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出现货物损坏或丢失,己经列于货物保险的货物由乙方及时提供保险索赔的相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由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则由乙方向甲方赔偿”,第三款规定,“由于乙方原因出现货物损坏或丢失,但甲方没有列于保险的货物,则乙方全额赔偿”。上述条款非常清楚地载明,已保险的货物,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未保险的货物,由乙方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顾,缺乏依据地认定“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是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如非明确约定,不得认为托运人放弃该项权利”“该条款没有明确表明托运人放弃该项权利”。《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走”。本案中,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异议,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已保险的货物受损,桃园公司向讯佳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事发后,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也己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桃园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对运输合同约定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视而不见,认定赞华公司有权请求桃园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错误。
三、一审判决桃园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124560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自身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受制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针对本案,首先,被保险人赞华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讯佳公司的合同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向桃园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缺乏基础合同权利。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假设赞华公司享有讯佳公司的合同权利,也必须尊重合同,按约履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同样必须按照运输合同的规定,不可逾越。然而,一审判决罔顾运输合同关于赔偿责任的明确约定,无视桃园公司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事实,强行判令桃园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124568.18元,违背事实与法律。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驳回桃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赞华公司与讯佳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讯佳公司系在代理权限内代赞华公司委托桃园公司运货,且桃园公司明确知悉该情况。1、赞华公司与讯佳公司签订有《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讯佳公司作为赞华公司的进口代理商,负责办理货物进口的申请批文、报关、缴税、提货等手续;协议还约定货物进关后,讯佳公司免费提供仓库保管货物,代赞华公司发货至指定的交付地点,发货费用及保险费用由赞华公司承担。2、讯佳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为完成发货事项以自己的名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直接约束赞华公司及桃园公司。3、桃园公司明确知悉货物实际托运人系赞华公司,2014年6月10日,桃园公司向赞华公司出具编号为0002601-0002607共七张《货物结算凭证》,且该货物结算凭证符合运单的特征。2014年6月25日,桃园公司向赞华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货损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桃园公司明确知悉赞华公司为实际托运人。综上,讯佳公司为赞华公司的代理人,并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桃园公司签署了《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桃园公司亦明确知悉赞华公司为货物实际托运人,该货物承运合同直接约束赞华公司及桃园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发生损失时,桃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是桃园公司履行提供理赔资料的义务,但该等义务并非意味着放弃要求桃园公司赔偿的权利,亦未明示保险公司不得向桃园公司行使保险代位追偿的权利。
三、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桃园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向赞华公司理赔124568.18元,并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赞华公司后,赞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桃园公司追偿权利。
被上诉人讯佳公司、原审第三人赞华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桃园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金额124568.18元;2、判令桃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1、2010年1月1日,赞华公司与讯佳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后者办理进口货物的申请批文、报关、缴税、提货等手续;货物进关后代赞华公司发货至指定交付地点。2、2013年7月31日,平安保险公司与赞华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对通过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电脑外设材料(含扫描仪)予以承保,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3、2014年3月30日,讯佳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约定由桃园公司为讯佳公司提供门到门的运输承运服务,讯佳公司对大部分货物投保运输保险;因桃园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桃园公司应提供索赔所需文件,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桃园公司赔偿。4、2014年5月30日,讯佳公司申报进口PFU(富士通)牌FI-6125LA扫描仪570台。2014年6月10日,赞华公司委托桃园公司将其中52台扫描仪发往长春、德惠、九台等地。其后,桃园公司将上述货物转交深圳市某飞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赞华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桃园公司运输的托运单,该托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赞华”,桃园公司主张该“赞华”为赞华(中国)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但未能提出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或理由,而赞华公司持有该托运单原件,故法院对桃园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5、2014年6月13日凌晨,实际承运货物的皖K×××××车辆行至京哈高速往沈阳方向223KM+61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52台扫描仪全部烧毁。6、2014年6月25日,桃园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其将52台扫描仪发往长春、德惠、九台等地,因实际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2台扫描仪全部毁损,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赔偿款从运费内扣除。7、2014年12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赞华公司赔偿保险金124568.18元,赞华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8、2015年2月5日,讯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桃园公司就上述52台扫描仪免赔金额与关税、车船费合计28831.82元,“根据合同责任约定条款执行”。2016年1月11日,讯佳公司出具《说明》,再次确认从讯佳公司应结运费中扣收赔偿款28831.82元,视为桃园公司“按合同履行的全部赔偿金”。9、2016年1月13日,赞华公司出具《证明》,确认FI-6125LA扫描仪系由讯佳公司进口报关,该货品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是讯佳公司与桃园公司签订。10、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桃园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124568.18元。11、法院依法追加讯佳公司为共同被告之后,平安保险公司到庭表示不向讯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赞华公司是否为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鉴于赞华公司与讯佳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讯佳公司负有代赞华公司申报进口及发货的义务,可以认定讯佳公司与桃园公司之间的《货物承运服务合同》,系讯佳公司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与桃园公司签订。赞华公司自行办理了案涉货物的托运手续,桃园公司亦曾就案涉货物毁损出具《证明》,确认托运人为“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其中的公司名称并不规范,但有“赞华”字样,且赞华公司持有该《证明》原件,相关事实表明桃园公司知晓讯佳公司系第三人之代理人且无异议,故赞华公司可行使讯佳公司在上述《货物承运运输合同》项下对桃园公司的权利。
该《货物承运运输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桃园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赞华公司能否请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根据上述运输合同,因桃园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的,由桃园公司向赞华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但该条款没有明确表明赞华公司放弃要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因该权利系托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如非明确约定,不得认为托运人放弃该项权利,故法院认为赞华公司有权请求桃园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赞华公司赔付保险金后,即依法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桃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平安保险公司124568.18元。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桃园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赞华公司是否有权向桃园公司追偿;二、赞华公司是否可以请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赞华公司与讯佳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讯佳公司负责代赞华公司申报进口及发货,因此,讯佳公司系受赞华公司委托与桃园公司签订《货物承运服务合同》。根据托运单,赞华公司委托桃园公司运输案涉货物。从桃园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亦可见托运人为“深圳市赞华讯佳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内含“赞华”、“讯佳”字样,表明桃园公司知晓赞华公司,并认为托运人应为赞华公司及讯佳公司。桃园公司上诉主张托运单上托运人的名称系按照讯佳公司要求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是按照桃园公司的主张,也表明桃园公司知晓讯佳公司与赞华公司的代理关系,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赞华公司与桃园公司。本案结合赞华公司持有托运单及《证明》原件的事实,表明讯佳公司向赞华公司披露了桃园公司承运货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桃园公司如果知晓赞华公司将不与讯佳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桃园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赞华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讯佳公司对桃园公司的权利。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赞华公司可以行使讯佳公司对桃园公司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向赞华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可以向桃园公司行使权利,桃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物承运服务合同》中约定,已经列于货物保险的货物发生损坏或丢失,由讯佳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桃园公司向讯佳公司赔偿。首先,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未表明讯佳公司放弃要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其次,即使如桃园公司上诉所主张的,讯佳公司放弃了要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条款效力进行认定。《货物承运服务合同》该条款的约定,桃园公司与讯佳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减免了桃园公司对讯佳公司的赔偿责任,致使平安保险公司完全无法实现其代位求偿的权利,损害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本院认为,赞华公司可以请求桃园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桃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桃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