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6329号
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综合楼2楼A236房。
法定代表人周士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容,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一栋。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
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年息6分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的利息29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诉讼请求共计3094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5月17日,原告旭日公司(供方)与被告盈达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神龙大道新增支线配电工程供应箱式开闭所,总货款为18800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0天内,结算方式为预付贰万元,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余款。
2.合同签订后一周,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仍欠货款28000元。
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遂于2019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已供货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仍欠付原告剩余货款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清余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三个月付清余款,利息应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旭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云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  超  兰
书 记 员 邓超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