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1096号
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尊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917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总额12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气设备生产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共计货款为193017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917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分三个月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35000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所有货款,否则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和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6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共计货款193017元。2016年5月11至2016年6月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方式分七次向原告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账户上转款70000元。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生意欠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129917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欠款人***,***(***代)日期2017年6月3日”。被告***并在欠条上注明1、以上欠款承诺每月付35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欠款计算的数129917元);2、2016年9月27日的付款承诺仍然有效(该承诺载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向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尊意出具);3、上述欠款如果逾期未还导致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责,我本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对所欠货款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注明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还款导致通过法律手段追责时,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共计人民币193017元,且数额较大,此笔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此笔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9917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99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万业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