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4民初1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13号A5-303。
法定代表人:梁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新叶,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辉路2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质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跃进与韩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的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792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为445540.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约500000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及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费用10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厂房、饭堂宿舍楼、水电安装、门卫室、围墙、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对工程结算、增减工程结算价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工程设计变更、逾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而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并造成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额外经济损失,高达100多万元。2016年11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原告核实,涉案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0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加/变更工程量为1805896.03元,即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程款额外损失100多万元外,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21805896.0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金额交被告审核。据原告统计,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工程款额外损失100多万外,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1805896.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507968.01元外,被告仍欠4297928.0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工程款金额由“4297928.02元”变更为“3784522.54元”,逾期付款利息中的“445540.90元”变更为“573443.89元”;第2项中延误工期损失金额由“约500000元”变更为“718062.30元”;第4项司法鉴定费为“123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造成涉案工程施工严重逾期,并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没有迟延支付进度款,原告并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来申请进度款。三、不能以原告2016年12月14日提供的结算资料工程总结算价21805896.03元作为判决依据。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费、投保费等款项。
反诉的诉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1000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3.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导致增加的监理费56000元;4.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环保排污费69672元;5.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消防管道质量问题漏水损失151648.44元;6.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地用电费28580元、工地用水费26123.28元;7.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8.请求判决原告立即为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9.请求判决反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门市江海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溪路34号工厂2#厂房、饭堂、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安装、门卫室、围墙、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拟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厂房及饭堂宿舍楼土建工程移交被告的日数为240天,在2015年11月30日前土建工程移交被告二次装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6.2条误期赔偿费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的工程承包价为2000万元。第8条约定原告负责(含费用)收集并整理好各项项目的验收资料汇总,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和资料,并且要在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把所有上述资料材料完整交给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材料必须满足被告备案的要求,能成功办理房产证。第14条约定工程结算:按合同包干价+增减工程结算价。第31条约定如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费用增加(如临时排污费、监理费等)由施工方负责承担。《补充条款》第8项原告需为被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施工工程严重逾期,在被告一再催促下反主体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才完工,消防工程直到2017年5月10日才完工,而且原告至今没有将验收报告和资料移交给被告,没有提交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没有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书。因原告工期严重逾期导致被告深圳工厂的大量机器设备和员工无法按预期入场,大量的订单无法如约交货,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导致监理费增加56000元,环保排污费增加69672元。因原告施工的地下消防管道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漏水,漏水量高达42597.88吨,按单价3.56元/吨计算,损失高达151648.44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反诉请求第9项中的保全费、担保费。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造成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及办理有关验收手续系由被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被告反诉请求中的第1、2、3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驳回被告上述三项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原告本诉提供的证据三至十二所列证据材料,可证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消防验收、竣工备案等各环节均出现延误的情形;(二)被告反诉请求赔偿20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述文件的签订主体是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深圳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上述两主体对外发生的有关费用与被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反诉被告第4项、第6项反诉请求中,经主管部门确认或原告确认的排污费用、水电费,原告愿意承担。但超出该范围以外的不合理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第5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告该项反诉请求。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3可证实,被告存在私自接驳消防用水并引流到蓄水池,并使用消防用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防水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四、被告反诉请求7、8、9项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第7反诉请求,原告愿意与被告在办妥工程总决算的前提下,共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有关办理涉案工程不动产权证书问题,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被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一)协议书部分:1.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江门市江海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溪路34号的“2#厂房、饭堂、宿舍楼土建及水电安装、门卫室、围墙、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2.工期300天,拟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2#厂房及饭堂宿舍楼的土建工程移交被告的天数为240天,在2015年11月30日前土建工程移交被告二次装修;
3.合同总价20000000元;
(二)通用条款部分:
4.(合同第2.2条)合同组成文件出现相互矛盾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4)原告投标及其附件,(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5.(合同第19.2条)被告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所需文件;被告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或延误工期,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
6.(合同第20.2条)原告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约定和造价工程师的要求提交支付申请和工程款报告;原告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费用的增加或延误工期,由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予赔偿;
7.(合同第33.1条)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的31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式两份施工组织设计和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该计划后的7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工程进度计划,应对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提出总体上的施工方法、施工安排、作业顺序和时间表。合同约定有单位工程的,原告还应编制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8.(合同第36.3条,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或)顺延工期,并支付合理利润。本款发生顺延的工期,由原告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监理工程师暂定,通知原告并抄报被告,构成争议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1)被告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及其它开工条件;(2)被告未能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进度款;(3)被告代表或施工现场被告雇用的其他人员造成的人为因素;(4)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指令、回复等;(5)工程变更(含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的任何一项工作等);(6)工程量增加;(7)一周内非原告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8)不可抗力;(9)被告风险事件;(10)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1)非原告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的工期顺延;(12)被告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9.(合同第36.4条,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当第36.3款所述时间首次发生后,原告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抄送被告。原告应在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后的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报告和有关详细资料。
10.(合同第36.5条)如果工期顺延事件持续发生时,原告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时间终结后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
11.(合同第36.6条)如果原告未能在第36.4款和36.5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原告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12.(合同第66.2条,误期赔偿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如果原告的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被告有权向原告索取并得到实际延误天数和专用条款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额度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误期赔偿费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
(三)专用条款部分;
(四)附件;
(五)补充条款(空白)。
二、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涉案工程承包价为20000000元;
2.(第8条)原告的承包要求:负责(含费用)收集并整理好各项项目的验收资料汇总,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和资料,并且要在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把所有上述资料材料完整交给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材料必须满足被告备案的要求,要能成功办理房产证;
3.(第9条)竣工日期:单项土建工程完成并经自检合格后,并报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提前10天通知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单项土建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视为该单项土建工程的竣工日期;
4.(第14条)工程结算:按合同包干价+增减工程结算价;所有涉及到工程量的增减,必须事先知会被告,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凡涉及到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单位必须先提供所需增加的费用,由被告工程师确认后,再由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名后,方可生效;凡涉及到减少工程量的,经被告及设计人员确认后,即可生效,监理及被告备案,留底。工程量变更签证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增减项目,有清单单价的按原造价公司编制的清单价套算总价下浮15%;清单价无规定的依据2010年《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广东省安装工程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广东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按江门市造价管理站相应时期指导价格;按三类工程标准收费,在工程合计价基础上再下调15%结算;
5.(第17条)工程款付款方式以各单项工程的节点进度为准:(一)2#厂房、饭堂宿舍楼土建工程款的付款,完成初验合格后7天内按单项土建工程支付合同价的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满一年支付2.5%,满两年再付清余款;(二)2#厂房、饭堂宿舍楼安装、门卫室、围墙、厂区市政道路工程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满一年支付2.5%,满两年再付清余款;
6.(第31条)如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费用增加(如临时排污费、监理费等)由施工方负责承担。
7.(第33条)若本补充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有冲突,则以此补充条款为准;
8.(附件四《部分费用分担表》第8项)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即包含环保验收(施工排放污染物费用)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所含水量分项(江门市勘测院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报告、门牌办理)等。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
四、2015年6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2#车间”,施工单位为原告,监理单位为“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
2015年8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生活配套楼”,施工单位为原告,监理单位为“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
五、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出具14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监理意见栏均有“同意支付”字样并盖有“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项目专用章”,金额合计17722481.09元。
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支付、背书案外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7507968.01元给原告。
六、2016年11月3日,被告、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江门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江门市六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在“2#车间”与“生活配套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为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被告委托“江门市蓬江区盈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其造价审核意见为:结算审核金额19471734.55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2#车间、生活配套楼等结算汇总表(合同金额、签证增加金额、合同内减少金额)》(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合同金额、签证增加金额、合同内减少金额合计20797160.84元”。
八、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谈备忘录》,约定:1.原告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完成电缆的订购、安装、消防工程施工,并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完成消防验收,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不得派人到被告任何场所闹事,聚集,不得妨碍、扰乱被告生产经营,否则导致被告损失,原告需予以赔偿;3.对于延误工程导致被告损失的误工赔偿,及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九、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奥伦德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读数情况记录》上确认:水表读数为7338度(至2017年2月13日止),电表计数为28580度(至2016年12月14日止)。
十、2017年9月12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四份《排污核定和排污费交纳决定书》,其中两份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176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8902元;其余两份载明缴费单位为被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2288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应缴纳各项排污费20290元。被告按四份决定书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共计69672元。
十一、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表抄表记录显示,被告的月用水量,2017年2月8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为2244立方米至10467立方米之间不等;同年10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的,为26立方米至41立方米之间不等。
十二、2018年1月2日,原告、被告、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江门市六艺建筑设计院参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会议,《奥伦德关于二期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及对于以上问题的整改方案》载明,关于消防管道、宿舍楼管道漏水问题,江门市江海区质量检测监督站查看认为以上问题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属于正常保修期内的质量存在的问题,由原告组织人员检测及维修,限期1个月(201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原告、被告、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江门市六艺建筑设计院各方均有代表人员签名确认。
十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造价、对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期间造成原告停工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逾期)责任主体和延误工程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珠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作为鉴定机构。
2019年4月25日,合创公司出具深合创价鉴(2019)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以下简称“初稿”),征求原、被告双方对初稿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对初稿的内容提出了异议。
2019年5月29日,合创公司出具深合创价鉴(2019)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针对双方提出的申请事项提出如下的鉴定意见:1.涉案工程中增加/变更工程的造价为1269326.56元(已下浮);2.停工经济损失金额为:767243.74元,详见《停工经济损失汇总表》,该损失部分金额均由原告提交资料汇总计算,我司无法核实,且有关索赔资料并未按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签证确认,故我司对该部分在上述表中已作出“鉴定机构意见说明”;3.因无开工报告或开工令等相关文件,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计算,逾期时间为466天,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工期应予以顺延,责任主体和延误期限详见《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逾期)责任主体和延误工程期限汇总表》,具体由法院裁定。
另查明:一、涉案工程中的“饭堂宿舍楼”于2015年7月9日经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生活配套楼”。
二、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所指派宁新叶、甘明达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同月1日、25日,该律师所分别开具律师费金额为54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
三、因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704执保203号。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造价审核意见、《商谈备忘录》《关于奥伦德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读数情况记录》《奥伦德关于二期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及对于以上问题的整改方案》《排污核定和排污费交纳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表、水表抄表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裁决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0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方案有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主张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有所增加,但对增加部分的工作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诉讼发生之前曾委托盈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造价审核,原告以盈信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为由,对该公司的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与被告自行委托盈信公司的造价审核意见并不一致,且被告未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无法据此认定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实际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因双方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变更,为查清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同意原告对涉案合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合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中增加/变更工程的造价为1269326.56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认为工程增加造价总额应为1292490.55元。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主张应以原告提交结算表载明的20797160.84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工程中增加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又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合创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中增加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在约定价20000000元基础上增加了1269326.56元,总造价为21269326.56元。
二、关于工期延期的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请求均涉及工期延误的问题,按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迟于双方的约定。
对于造成工期延期,原、被告均认为原因在于对方,为此被告申请对工期延期的责任主体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合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3点意见认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工期应予以顺延,责任主体和延误期限详见《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逾期)责任主体和延误工程期限汇总表》(即鉴定意见的附件3),具体由法院裁定。被告认为合创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有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意见书关于工期延期责任主体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认为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对工期延期的责任主体没有给出明确意见,转而交由本院认定,故该第3点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关于鉴定意见书第3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举证期限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应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718062.30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工程延误违约金1000000元、工程逾期导致被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增加的监理费56000元,依据均为不足,应予驳回。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
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满一年支付2.5%,满两年再付清余款。原告于2016年12月先后向被告提交两份结算表,双方又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商谈备忘录》,同意就延误工程导致被告损失的误工赔偿及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事宜另行协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日竣工验收,距今已超过两年;而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269326.56元(含增加工程),减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507968.0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761358.55元(21269326.56元-17507968.01元=3761358.55元),应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84522.54元,本院支付其中3761358.55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全计548089.79元,其中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202790.62元、逾期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利息305466.90元、逾期支付第一年保修金的利息39832.27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补充条款》第17条约定的来申请进度款,也没有按《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导致被告无法审核进度款,故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没有被告接收申请表时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从《商谈备忘录》内容看,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意见分歧,在此情况下被告已支付17507968.01元给原告,占合同约定价的87.54%,不能认定被告方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含逾期支付进度款、工程总造价95%、第一年保修金的利息),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8000元、申请诉讼保全担保函的保险费10500元。被告认为引起本案诉讼在于原告,原告的上述费用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也没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函的保险费并非本案诉讼必要支出,故原告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五、关于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环保排污费69672元。被告以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四份决定书佐证,主张原告应按《补充条款》第31条的约定支付环保排污费69672元给被告。原告对该四份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决定书载明缴费单位为原告的,原告愿意承担。缴费单位为原告的两份决定书载明金额共计26502元(17600元+8902元=26502元)。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两份决定书缴费单位载明为被告,而《补充条款》第31条约定的适用条件是“如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前所述,被告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主张原告应按《补充条款》第31条的约定支付环保排污费69672元给被告,本院仅支持其中26502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二)消防管道质量问题漏水损失151648.44元。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地下消防管道质量问题导致大量漏水、漏水量高达42597.88吨为由,主张原告应赔偿其消费损失151648.44元,并以水表抄表记录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奥伦德关于二期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及对于以上问题的整改方案》可证明地下消防管道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属于正常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被告的该项损失是其私自使用消防用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所致。本院认为,据被告提交的水表抄表记录显示,被告用水量异常的期间是2017年2月8日至同年9月8日,在原告开始进行检测及维修之前(即2018年1月3日)已经恢复正常,难以据此认定被告用水量异常是消防管道质量问题所导致。因此,被告关于消防管道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三)工地用水费26123.28元、工地用电费28580元。被告以《水表、电表行度数证明》《关于奥伦德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读数情况记录》佐证,主张原告应支付工地用电费28580元、工地用水费26123.28元。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实用水、用电的数量,举证期限内被告无证据证明水、电的单价,不能证明相关水费、电费的数额,应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关于水费、电费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四)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原告负责收集并整理好各项项目的验收资料汇总,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手续和资料,并且要在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把所有上述资料材料完整交给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材料必须满足被告备案的要求,要能成功办理房产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提供涉案工程能符合备案要求的相关资料。原告辩称应在被告办妥工程总决算前提下才与被告共同办理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是其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办妥工程总决算为由拒绝履行,没有依据,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资料(实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被告主张按《补充条款》附件四“部分费用分担表”第8项的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房产证办理手续,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因举证期限内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可待涉案工程产权登记的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784522.5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排污费2650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给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3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7.82元,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2076.18元;反诉费33456元,减半收取计167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5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6265.45元;鉴定费12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奥伦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何健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伍步阳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