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粤0704行初907号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第三人龚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吴子欣,蓬江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薛永鸿及委托代理人王娟、梁锦源,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5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编号:569853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林于2020年3月3日所受的脑震荡,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外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市辖区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13日收悉龚林的妻子钱树霞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钱树霞,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先后送达双方当事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环市建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确认“龚林是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门市***********的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3月3日上午8时25分左右,龚林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头部受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治,被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后枕部皮下血肿,被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后枕部头皮血肿。”的事实,并对前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蓬江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林于2020年3月3日所受的脑震荡,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外伤为工伤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救济权利,该工伤认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关于环市建筑公司提出龚林不是其员工,龚林没有在涉案工地受伤等主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蓬江区人社局对其调查核实确认的事实提供《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11、**月份工人工资表》《异常人员信息》、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环市建筑公司在本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龚林的受伤并非工伤或证明龚林的受伤具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环市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环市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林炳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塘帝里**,公民身份号码:440************811)、陈重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号,公民身份号码:350************030)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林炳飞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陈重庆出庭作证的内容主要为其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地没有见过龚林。 蓬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龚林受伤地为江门市***********,蓬江区人社局作为蓬江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龚林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事故发生于环市建筑公司雇请龚林从事扇灰工作期间。根据钱树霞提交的《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工人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与工程管理中心的工程副主管关懿德提供的《异常人员信息》以及蓬江区人社局对环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人黄健良所作《询问记录》,可知龚林于2020年3月3日受伤时,属于被环市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扇灰工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龚林在职期间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可以证实龚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予以认定工伤。综合证据和调查,可以证实龚林在环市建筑公司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于2020年3月3日所受的脑震荡,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外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环市建筑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蓬江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龚林身份证、钱树霞身份证、结婚证;3、《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工人工资表》;4、《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5、《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卫生院出院小结》《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环市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工名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9、《工天表》《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短信通知;11、《授权委托书》,黄健良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说明》,冯国飞、李贵平、何才义、徐登江、王结发身份证,《天地壹号外部人员信息登记表(常驻)》,环市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1月、12月工人工资表各1份,10月份结算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3、光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4、钱树霞《询问笔录》;15、冯国飞《询问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施工出入证;16、王结发《询问笔录》及身份证;17、黄健良《询问笔录》;18、关懿德《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工作证、照片、《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异常人员信息》《来访人员/车辆情况登记表》《保安人员岗位确认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天地壹号外部人员信息登记表(常驻)》;19、龚林《询问记录》、照片;20、梁高友《询问记录》、身份证、照片2张;21、龚林《询问记录》;22、照片12张;23、周俊杰《询问记录》、身份证、《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作证、照片;24、梁广润《询问记录》、身份证、《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作证、照片;25、照片29张;26、陈伟健《询问记录》、身份证、《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作证、照片;27、梁广耀《询问记录》、身份证、《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作证、照片;28、蒋兴伟《询问记录》、机动车驾驶证;29、短信通知3份;30、编号:569853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龚林没有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上午8时25分左右,龚林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门市***********的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头部受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治,被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①脑震荡;②脑出血未排;③后枕部皮下血肿;2、右眼上睑挫裂伤;被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后枕部头皮外伤。 2020年3月13日,龚林的妻子钱树霞作为申请人,以环市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龚林身份证、钱树霞身份证、结婚证、《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工人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卫生院出院小结》《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环市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开工名单》等材料,就龚林所受上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其中《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份工人工资表》显示龚林参与工程名称为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班组为扇灰班组,环市建筑公司支付龚林2019年11月工资4200元,王结发在上述工资表签名并签署“2020-1-3”;《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环市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6日向龚林支付4200元,备注显示为付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扇灰班组人工费。同日,蓬江区人社局对钱树霞、冯国飞、王结发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记录》给当事人签名确认。钱树霞的《询问记录》记载:“问:龚林受伤时是否有其他同事清楚他的受伤情况?答:如我提交的《开工名单》,3月3日在场的人员都知道。问:能否提供3月3日在场人员的联系方式?答:能,冯国飞……,王结发……,将兴伟……,冯勇江……,李贵平……”冯国飞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清楚龚林的受伤经过,请你简述?答:2020年3月3日早上,我带着王结发、龚林、将兴伟、李贵平、冯勇江等5人到棠下镇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工地工作,8时左右,扇灰工作需要搭脚手架,我和龚林在一起搭,他在一层脚手架上,我在地面往上递架子,递完后我准备到工地另一边帮冯勇江传递白灰浆,没走多远我听到身后有响声,附近的王结发、将兴伟、李贵平、冯勇江和我都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看见龚林坐在地上,右侧额脸部在流血,地上有一个脚手架散落地上。我们问龚林怎么回事,他就跟我们说刚刚从上面脚手架上摔下来了……问:你们在天地壹号公司进出是否需要登记?答:不需要,我们开工不久,现场施工员陈重庆……就给了我一个施工出入证,许可证上段南昌是谁我不认识,不是属于我们这批人员,我拿着这个施工出入证就可以带着我们这批施工人员进入天地壹号公司,不需要登记。2020年2月27日、2月28日由于疫情防控需要,我们进入天地壹号公司时保安会要求我们在他们的簿上登记我们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王结发在《询问记录》中陈述的情况基本与冯国飞在上述记录中一致。2020年3月19日,钱树霞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龚林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同日,蓬江区人社局对该申请进行受理并书面通知钱树霞。2020年3月25日,蓬江区人社局向环市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环市建筑公司如不认为龚林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供不认为是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2020年3月27日,环市建筑公司向蓬江区人社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黄健良身份证,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环市建筑公司委托黄健良为龚林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和权限包括代为递交、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或答辩,进行调解。同日,蓬江区人社局对黄健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黄健良的《询问记录》记载:“问:据龚林的妻子钱树霞向我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由于你是单位受委托人,请你确认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答:钱树霞提交的相关资料我已看过,我不认同《开工名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也不能确认,我单位只能确认2020年3月3日上午,龚林是在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工地受伤……问:你单位是否清楚龚林的受伤经过?答:我向现场施工的工人了解过,2020年3月3日早上,王结发驾车搭龚林从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工地出来,龚林头部眼睛附近流血受伤,但我不知道为什么龚林会出现在此工地上。后来3月5日王结发向我提出有工人在工地受伤住院需要医疗费,我通知我的财务人员向王结发的银行卡转账2万元。”2020年4月1日,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蓬江区人社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关懿德就该司研发中心项目工地人员受伤的事宜接受有关询问调查,并提供有关监控视频光盘。同日,蓬江区人社局对关懿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关懿德的《询问记录》记载:“问:2020年3月3日你单位的研发中心施工工地是否有工人受伤?答:我公司事后有了解过我单位的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工地是有工人受伤,受伤工人是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20年4月7日,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同日,龚林向蓬江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天表和《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20年4月8日,环市建筑公司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说明》,认为龚林的所受伤害不是在其工地发生,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冯国飞、李贵平、何才义、徐登江、王结发身份证,《天地壹号外部人员信息登记表(常驻)》,环市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1月、12月工人工资表各1份,10月份结算单。2020年4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对梁高友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该笔录载明:“问:请介绍以下你的个人情况、工作情况及联系方式?答:我叫梁高友……我是广东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员,负责棠下镇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的现场施工监理……问:除了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扇灰工程外,还有没有其他施工单位有扇灰工程需要施工?答:没有。问:2020年3月3日,天地壹号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施工现场上是否有工人受伤?答:2020年3月6日下午,我单位总监代表告诉我说甲方反映有工人在装修项目受伤,我向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得知早上有工人在扇灰时受伤……”2020年4月21日至5月8日期间,关懿德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异常人员信息》《来访人员/车辆情况登记表》《保安人员岗位确认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合同》、该公司研发中心项目南门的监控视频光盘《天地壹号外部人员信息登记表(常驻)》等材料。其中,《异常人员信息》记载“日期:2020.2.28,时间:8:23,姓名:龚林……备注:研发楼施工。”《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装修工程合同》记载:“发包方(甲方):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研发中心装修……”该合同加盖有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环市建筑公司公章。2020年4月29日,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龚林在该次调查中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了现场照12张。2020年4月30日,蓬江区人社局对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项目工地的保安周俊杰、梁广润、陈伟健、梁广耀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部分监控截图,且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其中梁广耀的《询问记录》记载:“问:2020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你何时在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南门工作?答:2020年2月26日至3月3日期间我只有3月3日在南门当值。……问:2020年3月3日,你们是否需要将外来人员登记在《异常人员信息》表?答:3月3日不是所有的外来人员我们都会登记在表上,眼熟认得的就不登记了,没有见过的就会登记。”2020年5月6日,蓬江区人社局对龚林的同事蒋兴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供当事人签名确认,蒋兴伟在该次行政调查中确认龚林于2020年3月3日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地从事扇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020年5月15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编号:5698536《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确认“龚林是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江门市***********的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3月3日上午8时25分左右,龚林在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头部受伤,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和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治,被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后枕部皮下血肿,被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后枕部头皮血肿。”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龚林于2020年3月3日所受的脑震荡,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枕部头皮外伤为工伤,并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蓬江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5月27日把该决定书分别送达龚林及环市建筑公司。环市建筑公司对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颖翔 人民陪审员  何颖敏 人民陪审员  刘转养
书 记 员  林惠敏